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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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62號原告 王慧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4日竹監自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8P-96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20時3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汐五高架32至31公里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檢舉,嗣經該分隊警員依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8月24日竹監自裁字第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對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在1分27秒時,意圖向內側車道切入,未打方向燈,同時並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造成車主驚嚇,對方後來發現有車之後並未完全切入,當時車主不以為意,事隔21秒,在1分48秒時,對方要超車前故意向前車打遠光燈,當時車主認為對方刻意挑釁才發生擋車,希望法官從輕量刑。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0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經查,國道一隊104年8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有關8P-9630號車於104年6月1日20時36分,在國道1號公路汐止高架北向32至31公里處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合無不當。…等語。」。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8P-963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6月1日20時3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1號北向汐五高架32至31公里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檢舉,嗣經該分隊警員依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各
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及民眾檢舉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3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以對方刻意挑釁始為本件違規行為云云,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1日20時3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1號北向汐五高架32至31公里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檢舉,嗣經該分隊警員依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且業經合法之舉發程序,是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18,0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縱然原告所述係對方刻意挑釁始為本件違規行為一事屬實,但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予以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亦難認有何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是原告執之而為主張,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經駕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18,0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或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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