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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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成分之「優樂美奶茶包」拾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均微量無從秤重)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橘色橢圓形錠劑肆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成分之「優樂美奶茶包」拾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均微量無從秤重)及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橘色橢圓形錠劑肆顆(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林志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
A、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志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又稱MDA,下同)、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又稱MDPV,下同)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酒店內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酒店內」。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另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與前述之另次犯罪時間非同一日)」。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為證據。
二、查被告所持有之「優樂美奶茶包」10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硝甲西泮、三氟甲苯嗪、愷他命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惟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微量而無從秤重,其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設有刑罰規定,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未有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應僅論以持有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復持有之橘色橢圓形錠劑4粒,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是核被告此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二次犯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成分之「優樂美奶茶包」10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均為微量,無從秤重)、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橘色橢圓形錠劑4顆(驗餘合計淨重1.2148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7543號被告林志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73之0
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等毒品成分之「優樂美奶茶包」10包;另於不詳時、地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受讓內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橘色藥錠4顆,旋將上開毒品置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之居所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1年11月6日19時許,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林志樺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等毒品成分之「優樂美奶茶包」10包(驗前總毛重169.70公克、淨重153.60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均為微量,無法計算純質淨重)、橘色橢圓形錠劑4顆(淨重1.2160公克),並將林志樺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清單。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1022257號毒品鑑定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超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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