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林信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8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因行跡可疑,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又被告於102年9月1日晚間11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4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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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771號被告林信陽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臨檢盤查林信陽,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扣案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足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之餘地,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0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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