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劉宜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為該犯罪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他人犯罪,有害金融交易安全,更造成刑事偵查及被害人 郭天賜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迄未賠償郭天賜所受損失,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顯低於實際從事擄鴿勒贖之集團份子,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587號被告劉宜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慶可預見提供或出賣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收受不法所得,及掩飾犯行而不易遭司法警察機關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2年4月底至5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土城貨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行為,該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恐嚇取財意圖,將上開帳戶作為指定恐嚇受害鴿主匯款之用,嗣有郭天賜所有之鴿子於飛行途中某處遭犯罪集團竊取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隨即於102年5月16日撥打遭竊鴿子腳環上所載電話向郭天賜恫稱:伊有網到4隻鴿子,如要鴿子,就匯款1萬6,000元到郵局戶名劉宜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郭天賜,致使郭天賜畏懼所飼鴿子遭到不利,乃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2年5月16日中午12時11分請友人 林東霞 代其至新莊郵局,將1萬6,000元匯至劉宜慶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嗣經郭天賜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天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宜慶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使用,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確實遭擄鴿集團成員供作恐嚇他人匯款之用,業據證人郭天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土城貨饒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帳戶確實遭擄鴿集團成員供作恐嚇他人匯款之用。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存摺及密碼係重要之物,倘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涉犯刑責。次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乙事,應有預見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之能力,乃其竟置此於不顧,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由他人持有,顯然係對帳戶若被他人用以犯罪(包括從事恐嚇取財犯罪在內),亦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顯有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與擄鴿集團共謀,先竊取告訴人之賽鴿,再以被告提供帳戶取款等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僅係將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擄鴿集團共謀並為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該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尚難認其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是移送意旨容屬誤解,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