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曾文義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9、10、1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4年11月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9、10、11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至編號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刑│││││││├──┼───┼──┼─────┼──────┼─────┼────┼────┼────┤│1│竊盜│有期│102年6月│臺灣宜蘭地方│臺灣宜蘭地│103年4│臺灣宜蘭│103年5││││徒刑│29日凌晨3│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2│月30日│地方法院│月29日││││5月│時許│102年度偵字│年度易字第││102年度││├──┼───┼──┼─────┤第3490號│462號││易字第46│││2│竊盜│有期│102年6月││││2號│││││徒刑│25日凌晨4│││││││││8月│時許││││││├──┼───┼──┼─────┤││││││3│竊盜│有期│102年6月│││││││││徒刑│26日凌晨0│││││││││7月│時││││││├──┼───┼──┼─────┤││││││4│竊盜│有期│102年6月│││││││││徒刑│29日2時許│││││││││8月││││││││││(聲││││││││││請書││││││││││誤載││││││││││為「││││││││││7月││││││││││」,││││││││││應予││││││││││更正││││││││││)│││││││├──┼───┼──┼─────┤││││││5│竊盜│有期│102年7月│││││││││徒刑│14日凌晨2│││││││││7月│時許││││││├──┼───┼──┼─────┤││││││6│竊盜│有期│102年7月│││││││││徒刑│18日凌晨5│││││││││7月│時許││││││├──┼───┼──┼─────┤││││││7│竊盜│有期│102年7月│││││││││徒刑│18日凌晨5│││││││││7月│時許││││││├──┼───┼──┼─────┤││││││8│竊盜│有期│102年7月│││││││││徒刑│23日凌晨3│││││││││8月│時1分許││││││├──┼───┼──┼─────┼──────┼─────┼────┼────┼────┤│9│竊盜│有期│102年7月│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103年8│臺灣高等│103年8││││徒刑│5日凌晨3│法院檢察署│院103年度│月20日│法院103│月20日││││3月│時36分許│102年度偵字│上易字第14││年度上易││├──┼───┼──┼─────┤第18629號、│82號││字第1482│││10│竊盜│有期│102年7月│第20533號│││號│││││徒刑│22日凌晨2│││││││││2月│時2分許││││││├──┼───┼──┼─────┼──────┼─────┼────┼────┼────┤│11│竊盜│有期│102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年8│臺灣新北│104年9││││徒刑│26日4時25│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月28日│地方法院│月30日││││4月│分許│104年度偵字│年度審易字││104年度│││││││第14424號│第2471號││審易字第││││││││││2471號││├──┴───┴──┴─────┴──────┴─────┴────┴────┴────┤│備註:編號2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