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全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巧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 呂威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本係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駕駛原告所
有之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經新北市○○區○○○道,因閃車打滑自撞,造成車輛毀損,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此有被告於103年9月20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第1份切結書)可參。嗣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駕駛原告所有之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經新竹縣寶山第二水庫山區道路,因疏忽而摔落山谷,造成車輛毀損,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90,000元,亦有被告於104年2月17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第2份切結書)可參。被告於上開兩份切結書中並承諾「還款期間欲離職,則餘額以現金一次付清」。之後,被告於104年5月4日未上班,原告致電詢問,被告表示伊已於他處工作,經原告要求被告辦理離職手續,被告雖於104年5月6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但尚未經原告公司主管簽核,被告即曠職未至原告公司上班。依上開兩份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於還款期間離職,應1次給付約定賠償金之餘額,扣除被告已給付3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之賠償金餘額為560,000元。
㈡被告雖抗辯伊於103年1月27日發生車禍係因工作時間過長導
致過勞、精神不濟所致,於103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則係因被原告外派至新竹縣寶山第二水庫管理局開會,會畢回程時因路況不熟且長途奔波勞累、精神不濟所致云云。然103年1月27日及103年12月29日均為星期一,前2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周休二日無須工作,被告以過勞為由,未免過於牽強。㈢被告另抗辯伊離職係因被調派處理板南線4G工程,該工程複
雜處理不圓滿,原告不滿意因此解雇伊及其他2人,並非伊自願或擅自離職云云。惟事實上,當時係因被告及其他2人(即訴外人 黃顯文林裕淵 )工作怠忽,謊報工程現場狀況,因此,原告給予處分,然考量被告尚有毀損公務車之賠償問題,故原告僅遣散黃顯文及林裕淵,並非如被告所抗辯伊係由原告解雇。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且為避免影響被告之生
活支出,被告之賠償金額均以原告撥給之獎金扣除一半支付,原告並非對被告苛刻無理。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職稱為工程師,因工作性質需要,時
常在外工作。被告於103年1月27日駕車發生事故,係因工作時間過長,導致伊太過疲累而精神不濟所致,原告當時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300,000元,並要求被告簽署第1份切結書,因被告需要該份工作維持生活,乃同意原告之要求。另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駕車發生事故,則係原告派遣被告至新竹縣寶山第二水庫管理局開會,開會完畢返回公司途中,因路況不熟,又長途奔波勞累而精神不濟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290,000元,並要求被告再度簽署第2份切結書,被告亦因生活所需而簽署。
㈡過年後,原告調派被告與其他2人(即訴外人黃顯文及林裕
淵)處理台北捷運板南線4G建設工程,施工期間從早上9時開始工作至晚上9時後,因台北捷運工程局規定一負責人帶班僅能有12小時,12小時後再換人擔任負責人,繼續工作至清晨4、5時。因該項工程複雜性高,難以處理,被告與黃顯文及林裕淵一直處理不圓滿,原告遂以此為由,解雇被告、黃顯文及林裕淵。惟因被告曾簽署上開兩份切結書,故原告解雇被告時,並未給付被告資遣費及4月份薪資。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本係原告之員工,被告於103年1月27日駕駛原
告所有之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經新北市○○區○○○道,因閃車打滑自撞,造成車輛毀損,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300,000元,並於103年9月20日簽署第1份切結書。嗣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駕駛原告所有之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經新竹縣寶山第二水庫山區道路,因疏忽而摔落山谷,造成車輛毀損,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90,000元,並於104年2月17日簽署第2份切結書。
嗣被告於104年5月6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然尚未經原告公司主管簽核,被告即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第1份及第2份切結書、離職申請書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
4至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上開兩份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於還款期間離職
,應1次給付約定賠償金之餘額,扣除被告已給付3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之賠償金餘額為560,000元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伊於103年1月27日駕車發生事故,係因工作時間過
長,導致伊太過疲累而精神不濟所致,另伊於103年12月29日駕車發生事故,則係原告派遣被告至新竹縣寶山第二水庫管理局開會,開會完畢返回公司途中,因路況不熟,又長途奔波勞累而精神不濟所致,復因被告需要該份工作維持生活,遂同意原告要求簽立上開兩份切結書云云。經查,依本院職權查知之103年度行事曆所示,103年1月27日及同年12月2
9日均為星期一,且原告陳稱因有週休二日,故被告於上述事故發生前之星期六及星期日均未上班等情,被告對此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被告抗辯伊係因業務繁忙、工時過長,導致伊精神不濟而肇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縱如被告所辯,伊係需要該份工作以維持生活,才簽立上開兩份切結書一事屬實,然此僅屬於被告簽立上開兩份切結書之動機,並不影響上開兩份切結書之效力,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伊有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故被告即應依上開兩份切結書之約定履行。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曾調派被告與黃顯文及林裕淵處理台北捷運
板南線4G建設工程,施工期間從早上9時開始工作至晚上9時後,因該項工程複雜性高,難以處理,被告與黃顯文及林裕淵一直處理不圓滿,原告遂以此為由,解雇被告、黃顯文及林裕淵云云,原告則主張當時係因被告與黃顯文及林裕淵工作怠忽,謊報工程現場狀況,因此,原告給予處分,然考量被告尚有毀損公務車之賠償問題,故原告僅遣散黃顯文及林裕淵,並未將被告解雇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公告所示,其上記載「工程師黃顯文、林裕淵因違反工作規則第22條第3款、第7款、第10款多次,且未獲改善,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已於104年4月30日開除,該員工即日起在外行事,本公司一概均不予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未於上述時點將被告一併開除或解雇。嗣被告亦於104年5月
6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其上載明「另有生涯規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足認被告係自願離職,而非原告解僱被告。
⒊被告雖抗辯因伊曾簽署上開兩份切結書,故原告解雇被告時
,並未給付被告資遣費及4月份薪資云云。然查,本件並非原告解雇被告,而係被告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則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資遣費,即非無疑。又原告到庭表示其已準備好被告可領取之4月份薪資,然因被告遲未出面與原告商談上開兩份切結書後續履行事宜,致原告一直無法將該4月份薪資交付被告等情,是以被告自不得以伊尚未向原告領取4月份薪資為由,拒絕履行上開兩份切結書之內容。
㈢此外,上開兩份切結書均有載明:「還款期間欲離職,則餘
額以現金一次付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亦不否認伊目前尚欠上開兩份切結書所載560,000元之損害賠償餘額未償,且被告已於104年5月6日填寫離職申請書,準此,被告依約即應一次將前開損害賠償餘額560,000元向原告清償完畢。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抗辯之事由,均不影響上開兩份切結書之效力,被告仍應依上開兩份切結書內容履行,迄今被告僅向原告清償30,000元,尚欠560,000元損害賠償餘額未給付。
從而,原告依上開兩份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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