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壽仲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壽仲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壽仲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包(驗前淨重0.26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131公克,驗餘淨重0.2499公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4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得與大麻分別秤重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9頁),足認該包裝袋與扣案之大麻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大麻0.013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其於警詢時陳稱:該吸食器是2年前留下,之前用來吸食大麻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且被告本件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未檢驗出任何毒品反應,復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7頁、第60頁),是上開吸食器顯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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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6421號被告壽仲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籍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壽仲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249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2年8月29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大麻1小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壽仲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之大麻1小包。
(三)搜索現場照片14幀。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