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豐選任辯護人江孟洵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林志豐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猥褻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述與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顯然不同,且依卷內資料有要求被害人不得透露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又被告自民國98年起至106年3月被查獲止,就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高達25人,依卷內資料被告結識被害人之方式及與被害人發生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有相當固定的模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事,再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後續審理之有效性,再者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害怕遭到被告報復或騷擾,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於106年11月9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6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7年1月9日再次訊問被告,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勘驗爭執起訴書所載部分扣案之影片及照片內容,並表示將勘驗後方為傳喚證人之聲請,然於勘驗完畢後迄今尚未具狀提出欲聲請傳喚之證人,本案之準備程序仍尚未完備,又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害人曾明確供稱被告要求不得說出實情之陳述,併佐卷內證據資料及全案情節,本案尚有於後續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需,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又被告固稱若能交保會和家人同住,將和隨同家人前往上班,且家內無空間讓其和未成年人單獨相處等語,然據卷內證據資料所載,實難憑此即得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之虞。且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順利執行,釐清案情以利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達正確性裁判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此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復考量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另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故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見之處分仍屬必要。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7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