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湘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於民國106年
1月22日某時,乙○○與丙○○約定向丙○○購買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乙○○以行動電話聯絡甲○○要其代為向丙○○拿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甲○○竟基於與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多羅滿汽車旅館門口向丙○○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丙○○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由本院另為審判),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適因偵查機關就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查卷內未見就乙○○該次取得毒品後有無施用之犯行為調查,又無證據顯示乙○○該次持有毒品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依前揭見解,幫助犯亦無從成立,而被告自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法律見解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毒品之犯行,而毒品除殘害個人身心健康外亦對社會治安具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然持有時間甚短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入監後與配偶離婚,1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