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壹個(毒品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零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壹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9年5月15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3年9月16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93年9月20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花語賓館309室」、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等處,以每日施用1次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20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在上址等處,以每2日施用1次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⑴於93年9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花語賓館309室」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但非專供)吸食器1組。⑵於95年3月19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上揭事實一、⑴所示時地《另上揭事實一、⑵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未有採尿送驗紀錄》,為警查獲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扣押毒品海洛因照片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34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卷第28頁)。另扣案含不明結晶粉末殘渣袋
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ramphetamine,量微無法秤重)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4年1月27日管檢字第0930012917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書存卷足徵(見9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卷第47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但非專供)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警查獲當日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卷第79頁),經查:被告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之時間,係於95年3月19日18時20分許經警查獲通緝到案,有被告於95年3月20日7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他字卷第33號第6、7頁),故被告最後施用一次毒品之時間應係95年3月19日,其供稱為95年3月20日,容係誤認所致。另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稱:被告自92年間起施用毒品云云,但查被告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審終結時間為93年9月16日,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書(見9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卷第30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92年間起至93年9月16日止之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自93年9月20日起開始再施用第一、二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自92年間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復查被告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9年5月15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3年9月16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3年9月21日起至95年
3月19日止,在上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各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ramphetamine)成分之殘渣袋1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