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90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及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犯公共危險、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後,於88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詐欺、傷害、贓物及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95年度易字第44號、95年度易字第253號、95年度宜簡字第323號、95年度訴字第329號、9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4月、8月、10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竟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6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173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檢察官偵辦另案林凱文販賣毒品案件,經由監聽得知張智傑有施用毒品犯行,乃於98年9月16日傳喚張智傑到庭訊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前科與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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