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廖正毅
許惠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被告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倪照子 被告 許成輝 訴訟代理人 黃湘茹 被告 許成茂
許燈煌 許玉鵬 許西坤 許育欽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九三八.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一八0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六.八0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三0.九五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六四七.0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一六.0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廖正毅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四六.一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七四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八0.八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成茂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
九.九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成輝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三.二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許燈煌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八二.0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許育欽、被告許漢中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四二五.七四方公尺由被告許文龍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三八.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許西坤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三0七.四四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七二.0三平方公尺由原告許惠禎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0七.六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許玉鵬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六.七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三二.九一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原告廖正毅、被告許成輝、被告許成茂、被告許燈煌、被告許玉鵬、被告許漢中及被告許育欽應分別補償原告許惠禎、被告許文龍、被告許西坤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正毅、原告許惠禎、被告許文龍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許西坤、被告許漢中、被告許育欽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許成輝、被告許燈煌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五;由被告許成茂負擔一八000分之二四五九;由被告許玉鵬負擔六000分之三四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玉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928.55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土地面積166.80平方公尺、同段183地號土地面積630.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已由各共有人分別占用特定區域而有分管之事實,因兩造間前經調解仍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予以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許文龍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及同路段6-4號房屋,請求分配位置在地上物之位置。願意就系爭土地靠近同段169-1地號土地部分的畸零地及水溝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許成輝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請求分配位置在地上物之位置。願意就系爭土地靠近同段169-1地號土地部分的畸零地及水溝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許成茂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請求分配位置在地上物之位置。不同意將系爭土地靠近同段169-1地號土地部分的畸零地及水溝分配給我,應該由全體共有人共有,道路部分已經供公眾通行30、40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許燈煌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請求分配位置在地上物之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許西坤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在系爭土地上目前沒有地上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許育欽、許漢中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割後由被告許育欽、許漢中維持所有,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系爭土地靠近同段169-1地號土地部分的畸零地及水溝部分,應分配由被告許成茂及原告廖正毅所有。道路供公共通行已經數十年,未曾阻礙原告通行,原告也是共有人之一,應該負起共同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許玉鵬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系爭土地已由各共有人分別占用特定區域而有分管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乙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許玉鵬視同不爭執),堪信屬實。
十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原告廖正毅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m部分一層RC磚造二層加蓋鐵皮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被告許成茂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二層RC磚造地上物、編號b部分磚造鐵皮頂地上物、編號c部分水泥瓦頂磚造平房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被告許成輝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d部分二層RC磚造地上物、編號e部分水泥瓦頂磚造平房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被告許燈煌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f部分二層RC磚造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被告許育欽、許漢中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g部分二層RC磚造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被告許文龍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h部分二層RC磚造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編號i部分一層磚造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被告許玉鵬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k部分二層RC磚造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被告許西坤之兄即訴外人 許西源 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j部分磚造鐵皮頂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坐落其上,此有本院99年3月31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乙份在卷可參,為維護物之經濟效用,避免地上物因分割後遭到拆除,上開地上物坐落之位置應優先分配予地上物之所有人或關係人。另被告許西坤及原告許惠禎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存在,然系爭土地依法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不足部分始以價金分配,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分割後應以能供建築使用為原則,故參酌被告許西坤及原告許惠禎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意願,亦應分配適當之位置予被告許西坤及原告許惠禎。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647.01平方公尺應分配予原告廖正毅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6.15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許成茂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59.97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許成輝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73.21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許燈煌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82.01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許育欽、許漢中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25.74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許文龍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38.77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許西坤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
307.44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72.03平方公尺應分配予原告許惠禎所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07.65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許玉鵬所有。
(二)次查: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2.91平方公尺,為排水溝,係供兩造所共同排水使用,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應由兩造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6.06平方公尺,為靠近系爭土地同段169-1地號土地旁之畸零地,本院考量該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鄰近原告廖正毅前述分配之位置,可就近利用,且原告廖正毅亦當庭表示願意吸收水溝部分外側畸零地(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故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2部份應分配予原告廖正毅所有。
(三)再查: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係緊鄰系爭土地同段169-1地號土地旁之排水溝,據本院履勘所見,該排水溝範圍狹小,且幾成乾枯之狀態,顯非供兩造共同排水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實無於分割後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另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0.
82平方公尺,屬於緊鄰系爭土地同段169-1地號土地旁之畸零地,且現狀並非供通行之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亦無於分割後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本院考量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B部分及A-1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鄰近被告許成茂前述分配之位置,故應分配由被告許成茂所有,以利使用。被告許成茂雖主張不同意將系爭土地靠近同段169-1地號土地部分的畸零地及水溝分配給我,應該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云云,然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B部分及A-1部分於分割後,並無法供其他共有人繼續使用,已如前述,而裁判分割之方式原則上應以單獨取得為原則,繼續維持共同為例外,被告許育欽、許漢中亦已明確表達就上述部分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意思,是被告許成茂前述主張,尚屬無據。
(四)末查: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6.79平方公尺,係鋪設柏油而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且兩造均不否認其為既成道路,被告許成茂、許育欽、許漢中並均陳明編號A部分之道路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已有數十年等語,堪予採信。原告廖正毅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其無須經由編號A部分之道路通行,而係經由河堤旁之道路通行,故編號A部分應由原告廖正毅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惟查:編號A部分之道路既屬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於本件訴訟之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上之關係,屬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公法上共同負擔之義務,自不宜因為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而增減該負擔之義務。原告廖正毅係於94年5月1
6日因買賣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證,迄今亦屬多年,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公用地役權之關係,認為G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之道路,仍應由兩造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廖正毅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兩造依照原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面積、兩造分割後單獨取得及維持共有之位置、面積及面積之增減狀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有明文之規定。系爭土地依照前述之原物分割後,原告許惠禎、被告許文龍及被告許西坤均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相當之面積,依法應由分得超過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原告廖正毅、被告許成輝、被告許成茂、被告許燈煌、被告許玉鵬、被告許漢中及被告許育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之市價,經鑑價後,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均為4,538元,此有 羅志鑑 建築師事務所99年9月17日羅鑑字第000917001號函所檢附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故前述找補之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4,538元予以計算。原告廖正毅、被告許成輝、被告許成茂、被告許燈煌、被告許玉鵬、被告許漢中及被告許育欽應分別補償原告許惠禎、被告許文龍及被告許西坤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647.0
1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6.06平方公尺應分配予原告廖正毅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6.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80.82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許成茂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59.97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許成輝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73.21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許燈煌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
282.01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許育欽、許漢中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25.74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許文龍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38.77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許西坤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07.44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72.03平方公尺應分配予原告許惠禎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07.65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許玉鵬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6.79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32.91平方公尺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廖正毅、被告許成輝、被告許成茂、被告許燈煌、被告許玉鵬、被告許漢中及被告許育欽應分別補償原告許惠禎、被告許文龍及被告許西坤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