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7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並且查扣相關證物資料,並無湮滅證據、串證或逃亡之虞,如續予羈押顯與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合理性原則有違。換言之,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曾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如今羈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更無羈押之必要,如命具保亦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又被告育有2名幼女,各為國中一年級及小學五年級,並有年邁父母,其中母親中風臥病多年,均需被告撫育照料,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羈押迄今,已令家庭經濟陷入絕境。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
1條之1第5款、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99年4月2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9月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次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7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被告犯竊盜(共7罪)、恐嚇取財(共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等罪,各處以罪刑後,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6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被告因犯上開各罪,既經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並判處重刑,經被告上訴後,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是本件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罪刑,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聲請事由中關於家中幼女及年邁雙親亟待被告安排照顧養育事宜等情,固值同情,然仍與法定羈押要件之具備與否無關,本件仍有具體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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