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裕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裕於民國99年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自宅前之三合院內,見 黃清海 遭不詳之人毆打躺臥在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腿踹黃清海之胸口,並以酒噴灑黃清海之身體,致黃清海受有右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清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黃清海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黃清海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黃清海致其胸部右腓骨閉鎖性骨折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躺在地上被告踹我胸口、上身,讓我肋骨受傷骨折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核與其於警詢中指述:「於99年2月12日19時許,我打電話給國中同學張文裕要跟他拿毒品安非他命吸食,而他說請我到家裡拿取,我當時乘計程車前往,到張文裕住處前庭院時,就遭一名不明人士手持棒球棍朝我雙腳亂棒揮打,把我打到躺在地上,打了約2、3分鐘後就跑掉離開現場,當時張文裕也在現場,他沒有阻止對方,反而將米酒潑我的臉,並用腳朝我胸部踹了4、5下」等情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993003807號卷第3-5頁筆錄),且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告訴人黃清海所指述遭傷害之方式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有踹傷告訴人且未對告訴人潑灑米酒云云,然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益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告訴人當時倒在地上,他們2人互相叫罵,他們在罵毒品的事情,告訴人當時全身都濕濕的,告訴人當時說要告被告,說被告傷害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2頁筆錄),則依證人林益生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確係與被告因購買毒品之事情起爭執,且告訴人身上亦確有遭潑濕之情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事實均相符合,故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為真實,被告辯稱並未踹傷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二)至告訴人所受右大腿挫傷、雙膝挫傷之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係遭一不明人士持棍棒毆傷等情在卷,而被告否認其有與該名不明人士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以告訴人不知該不明人士為何人,且依告訴人所述該名不明人士毆打完離開後,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胸口之情形觀之,尚難遽認被告與該不明人士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右大腿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尚難認係被告傷害之行為所致,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致使其受有右腓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傷害他人身體,其及素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