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淯蕙選任辯護人林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14、3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 淯蕙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淯蕙(原名 張玉瑾 )與 林家 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夫妻,二人因經營生意及在外投資失利,欠款頗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利用虛列會員人數之方式,吸引他人參加互助會,而自民國90年4月間起,在其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名家服飾店」,由李淯蕙或 林家名 任為會首,以虛列如附表所示之 李玉真 等人為各組互助會會員之方式,陸續召集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四組互助會(會期起迄期間、開標日期、開標地點、會員人數、會款、開標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投標、開標地點均在如附表所示渠等所經營之「名家服飾店」,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名稱、標息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由李淯蕙或林家名親自主持開標事宜。嗣於附表所示之各互助會進行期間,李淯蕙與林家名即基於前述之犯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為會首身分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冒用如附表所示之虛列者李玉真等人名義,連續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及偽簽上開之人之署名,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先後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虛列會員、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復於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告知上開得標情形,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上開被冒標者係得標者,而陷於錯誤,陸續如數遵期繳交會款予李淯蕙、林家名,渠等以此方式,所詐得會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9,881,000元。嗣因李淯蕙、林家名於92年7月間,無力再支付會款而停標倒會,經互助會成員互相核對會單及得標者時,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又李淯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付款能力,復於92年7月間,向 葛中原 佯稱購買一批價值約30,000餘元之服飾,並訛稱將以電匯方式付款,致葛中原陷於錯誤,而將李淯蕙購買之服飾依指示方式寄至上開「名家服飾店」,嗣李淯蕙未依約匯款,葛中原遂於同年8月間某日,至「名家服飾店」尋李淯蕙催討貨款,李淯蕙又續向葛中原佯購服飾,並交付支票1張(發票人為林家名、發票日為92年8月31日、付款人為頭城鎮農會信用部、票號為FA0000000號、金額為39,300元)予葛中原,用以佯付上開二次購衣款項,嗣後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葛中原始知受騙。本件事發後,李淯蕙即因逃亡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發佈通緝,迄至98年12月16日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葛中原提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淯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林家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即被害人游朝生、 陳碧玉 、 吳美英 、 林芬蘭 、 鄒榮富 、 王春花 、 林素珠 、戴 凌淑美 、 黃惠珠 、 賴春右 、 黃玉宏 、 吳肇民 、 蔣家鈴 、 林簡秀環 、 高秀華 等於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人李淯蕙、對造人蔣家鈴、黃玉宏、 宋俊傑 、 林張秀娥 、 林筱菁 、 徐許淑娥 、陳碧玉、 林志堯 、游朝生、 林勝棟 、鄒榮富、 吳阿潭 、 吳川一 、 林瑞杏 、吳美英、 羅文杰 、 林志弘 、賴春右、 李信宗 、高秀華、吳肇民、 吳肇國 、 吳肇輝 之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份(見宜蘭縣調查站卷第111頁以下)、互助會會單4張(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葛中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6384號卷第2頁以下、95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第5頁以下),及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26384號卷第2頁以下、第8頁)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李淯蕙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李淯蕙之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成立數罪。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㈤至於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同時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其「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包括「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件被告李淯蕙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
四、按在標單上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本件情形,被告李淯蕙以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姓名、投標金額,但未書寫「標單」字樣,再於開標後,將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之,且於冒標後向各互助會之真實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部分,則告知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真實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他人得標,而分別交付互助會款予被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李淯蕙就告訴人葛中原部分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淯蕙與共犯林家名間,就上開冒標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李淯蕙所為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李淯蕙所為冒標之每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冒標後詐取會款行為而對各個真實活會會員(當時之活會會員)為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揭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併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李淯蕙就告訴人葛中原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之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惟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狀補陳,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次數、詐騙金額各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已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第72頁以下所附鄒榮富、吳美英、凌淑美、賴春右之同意書;王春花、 田金夢 、德倫公司、謝 麗華 之債務清償書; 林玉英 、 游玉萍 之授權書;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0號案卷第29至43頁所附林筱菁、林張秀娥、林勝棟、吳阿潭、徐許淑娥、 魏美英 、 張淑真 、 吳雲綿 、 林黃月雲 、 林明智 、 李淑晴 之同意書,暨本院卷第26頁以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單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李淯蕙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然其於93年8月5日遭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至98年12月16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李淯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併予宣告緩刑3年。至於被告李淯蕙所行使偽造之前述標單,於開標後均已撕毀丟棄而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在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本院即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表:
┌─┬────┬────┬────┬───┬───────┬────────┬───────────┐│編│互助會起│開標時間│會員人數│會款│虛列他人名義參│冒用虛列之人得標│冒標時間││號│訖時間│、地點、│││與互助會││││││有無加標│││││││││││││││├─┼────┼────┼────┼───┼───────┼────────┼───────────┤│一│90.4.10│每月10日│連會首李│2萬元│李玉真、林玉英│林玉英、李玉真│ 林玉真 :90年10月10日│││~││淯蕙共32││││林玉英:91年5月10日│││92.11.10│在宜蘭頭│名││││││││城鎮開蘭│││││││││路82號「│││││││││名家服飾│││││││││」開標││││││││││││││││││無加標││││││├─┼────┼────┼────┼───┼───────┼────────┼───────────┤│二│90.9.15│每月15日│連會首林│2萬元│ 李雪娥 、吳雲綿│李雪娥、吳雲綿、│ 邱美麗 :90年10月15日│││~││家名共41││、、林明智、李│、林明智、 李雪虹 │ 林靜儒 :90年11月15日│││93.7.15│在同前地│名││雪虹(2會)、│(2會)、 吳玉蕙 │吳玉蕙:90年12月15日││││點開標│││吳玉蕙、 林雪英 │、林雪英、林靜儒│林素珠:91年2月15日│││││││、林靜儒(2會│(2會)、邱美麗│林雪英:91年3月15日││││有加標,│││)、邱美麗、陳│、 陳麗華 、 吳玉真 │李雪虹:91年4月15日││││於每年6│││麗華、吳玉真、│、 李秋香 、林素珠│林明智:91年5月15日││││月30日及│││李秋香、林素珠│、 李秀玲 、 吳秀 蓮│李雪娥:91年6月30日││││12月30日│││、李秀玲、吳秀││陳麗華:91年7月15日││││各加標1│││蓮││李秋香:91年8月15日││││次│││││吳雲綿:91年9月15日│││││││││李秀玲:91年10月15日│││││││││ 吳秀蓮 :91年11月15日│││││││││吳玉真:91年12月15日│││││││││李雪虹:92年2月15日│││││││││林靜儒:92年3月15日│├─┼────┼────┼────┼───┼───────┼────────┼───────────┤│三│91.4.25│每月25日│連會首李│2萬元│李淑晴、陳麗華│李淑晴、陳麗華│ 春梅 :91年5月25日│││~││淯蕙共31││、 林秋香 、 簡梓 │、林秋香、簡梓│ 吳麗芬 :91年6月25日│││93.10.25│在同前地│名││穎、吳麗芬、李│穎、吳麗芬、 李貴 │ 李麗秋 :91年7月25日││││點開標│││ 貴琴 、春梅、李│琴、春梅、李麗秋│李淑晴:91年8月25日│││││││麗秋、 李麗真 、│、李麗真、林素珠│林秋香:91年9月28日││││無加標│││林素珠││陳麗華:91年10月25日│││││││││林素珠:91年11月25日│││││││││ 李貴琴 :91年12月25日│││││││││李麗真:92年2月25日│││││││││ 簡梓穎 :92年4月25日│├─┼────┼────┼────┼───┼───────┼────────┼───────────┤│四│92.2.5│每月5日│連會首李│2萬元│ 陳金蓮 、 林美玉 │陳金蓮、林美玉│ 李玉梅 :92年3月5日│││~││淯蕙共30││ 蔡惠美 、李玉梅│蔡惠美、李玉梅│陳金蓮:92年4月5日│││94.5.5│在同前地│名││ 吳木水 、 呂雪咸 ││林美玉:92年6月5日││││點開標頭│││李秀玲、 陳麗秋 ││蔡惠美:92年7月5日││││城鎮開││││││││││││││││││無加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