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冠琳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鐘 被上訴人凌群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丁金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詳如後附計算書)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七八號)。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朱敏賢~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F0~T4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1092│││├───────────┼──────────┼───┼───────────┤│二、第二審送達郵票│136││上訴人多支之郵資退回│├───────────┼──────────┼───┼───────────┤│合計│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