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六會(起訴書載為二十五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扣除標金繳納會款),每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開標(下稱甲會),詎寅○○因經商失敗,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內,偽填會員子○○簽名之標單(未註明「標單」二字)及載明六千三百元之標金,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名義人子○○以上開標金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子○○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後並使該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三日各繳納一萬三千七百之會款予寅○○,其因而詐得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收十七個活會會款〔含被冒名之子○○在內〕),嗣前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開標後,寅○○即宣倒會,子○○及其他活會會員始悉受騙;寅○○復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另一組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五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每會二萬元,亦採內標方式,每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開標(下稱乙會),詎寅○○復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許,該互助會第一次開標後,雖由會員 梁明華 以四千九百元標金得標,竟向會員庚○○佯稱該互助會將正常進行,且於開標後會將收取之會錢交付得標者,致使庚○○陷於錯誤將會首錢二萬元及應交付得標者梁明華之會錢一萬五千一百元共三萬五千一百元交付寅○○,惟寅○○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宣佈倒會,且未將得標會款交付梁明華,庚○○始悉受騙(依公訴意旨所載,公訴人顯將被告召集乙會〔即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後詐取告訴人庚○○交付之會款三萬五千一百元之事實,重複記載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三段內)。
二、案經子○○、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承召集甲會、乙會,而該二互助會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停會,且乙會於第一次開標後,確實向告訴人庚○○收取會首錢二萬元及應交付得標者梁明華之會錢一萬五千一百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子○○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六千三百元標金標得甲會後,因表示可將權利讓給他人,嗣會員 葉麗金 急需用錢,子○○就將得標權利讓給葉麗金,此部分伊自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情事;另乙會於第一次開標後,伊因無力繼續進行始宣佈倒會,倒會後有通知會員,其主觀上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晚上七時許,以告訴人子○○名義填寫六千三百元標金之標單冒標甲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子○○於偵審中訴訴綦詳,並有甲會會單一件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甲會會員卯○○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甲會每次開標後被告向伊收會錢時,伊都會問清楚得標者及標金,並將之紀錄下來,依其記錄情形,可知告訴人子○○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六千三百元標金得標等情,且有其提出記載子○○得標情形之甲會會單一件在卷可憑,苟子○○確實由其本人得標,被告並將其權利讓與葉麗金,何以未向證人卯○○表明得標者為葉麗金;參諸被告迄無法提出證據(如會單紀錄)證明告訴人子○○確實曾以本人名義得標甲會,自難認其所辯告訴人子○○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六千三百元標金標得甲會後,再將權利讓給會員葉麗金乙節為實在,是被告以告訴人子○○名義冒標甲會之事實,堪予認定。另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六千三百元標金冒標甲會,據此核算,被告利用此次開標機會,得收取之活會數(含被冒名之子○○)為十七個,可詐得二十三萬二千九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00〕×17=232900元)。
(二)右揭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乙會第一次開標後,向告訴人庚○○詐取會首錢二萬元及應交付得標者梁明華之會錢一萬五千一百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以告訴狀指訴甚詳,並有乙會會單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因無資力而欲將先前所召集之互助會停掉,不再繼續進行,且其於會員梁明華得標乙會後,並未將向告訴人庚○○收取之會錢交付梁明華,亦未退還款項於告訴人庚○○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在此情況下,可知被告召集乙會時已無資力支撐互助會,竟仍執意為之,復於第一次開標後即倒會,又收取告訴人庚○○之會款,收取後又未退還,主觀上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雖未記載「標單」二字,但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所載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偽造子○○名義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子○○」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該次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被告明知無資力進行互助會,仍召集乙會,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許,該互助會第一次開標後,雖由會員梁明華以四千九百元標金得標,竟向會員庚○○佯稱該互助會將正常進行,且於開標後會將收取之會錢交付得標者,致使庚○○陷於錯誤將會首錢二萬元及應交付得標者梁明華之會錢一萬五千一百元共三萬五千一百元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經商失敗急需用錢而犯本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冒標互助會及詐得會款之數額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本院又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互助會開標後,會首通常將標單丟棄,是被告偽造之子○○名義標單,衡情已於標會後即丟棄,其上偽造之「子○○簽名(署押)」亦因此而滅失,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資力不足,利用「育達高中」校友身分,廣邀校友,參加互助會,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由其名義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個互助會,均採內標之方式競標,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無故宣佈停標,使如附表編號(二)互助會之會員即告訴人癸○○、辰○○、丑○○、甲○○、丁○○、乙○○、庚○○、子○○、戊○○、壬○○、己○○、辛○○等仍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仍交付會款予被告。另被告明知告訴人癸○○、辰○○、乙○○係活會,連續以癸○○、辰○○、乙○○之名義偽造互助會標單,冒標渠等之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告訴人癸○○等會員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癸○○、辰○○、丑○○、甲○○、丁○○、乙○○、庚○○、子○○、戊○○、壬○○、己○○、辛○○訴歷歷,並有如附表一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五件及告訴人子○○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召集之如附表一之互助會,迄八十六年十月份都有正常進行,開標後之會款亦交付得標者,雖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後停會,自無詐欺之犯行,另伊並未冒用告訴人癸○○、辰○○、乙○○之名義冒標會款,此部分亦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可言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且按召集互助會之人,通常其經濟狀況不佳,自不能以其事後倒會即認定向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構成詐欺罪嫌,仍應視召會之初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為斷。查被告於召集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後,已正常進行至八十六年十月份,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標會後始倒會,此經告訴人等人 陳明 在卷,據此可知,被告所召集之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後,各互助會正常開標並交付會款予得標人之次數共分別有十次、三次、六次、十一次(扣除被告冒標子○○之情形)、七次,堪認各互助會大都正常進行一段時間,在此情況下難謂被告於召集助會之初其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其雖事後倒會,仍不能認正常進行互助會期間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二)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以自己及丈夫辰○○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互助,其與告訴人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得以證明被告以「癸○○、辰○○、乙○○」名義冒標會款之證據計有被告與子○○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會員丙○○之證言,然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僅載明「有挪用淑鳳的會」,對於挪用之時間、標金均未明確提到,且挪用是否與冒名標會之意思相同,亦不明確,同時該錄音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以「癸○○、辰○○」名義冒標互助會之情形,自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曾以「癸○○、辰○○、乙○○」名義冒標會款;另會員丙○○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憑其證言證明被告是否有前開冒標情事,況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已向其表明其會單已遺失,無法憶及多年前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是丙○○縱往後能到庭作證,亦法無法依其證言作為認定被告冒標互助會之基礎。再者,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冒標互助會之會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召集該等互助會,斷無從進而推論被告確有冒標會款情事,且起訴書並未就被告以「癸○○、辰○○、乙○○」名義冒標會款之時間、標金之事實加以認定,本院更難調查其他證據推斷被告此部分冒標會款之事實究否成立。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經核尚屬實情,堪予採信,尚難論以行使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互助會成│互助會結│會首及會員│開標時間│會款及底標│備註│││立日期│束日期│共計會數│及地點│││├──┼────┼────┼─────┼────┼─────┼─────┤│一│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二十五會│每月六日│二萬元及二││││一月六日│十二月六││在臺北縣│千三百元│││││日││中和市景││││││││平路五三││││││││三號二樓│││├──┼────┼────┼─────┼────┼─────┼─────┤│二│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二十五會│每月五日│同右│即起訴書所│││八月五日│七月五日││,同前││載附表(一││││││││)編號三│├──┼────┼────┼─────┼────┼─────┼─────┤│三│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二十五會│每月六日│同右│即起訴書所│││五月六日│四月六日││,同前││載附表(一││││││││)編號四│├──┼────┼────┼─────┼────┼─────┼─────┤│四│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二十五會│每月六日│同右│即起訴書所│││十一月六│十一月六││,同前││載附表(一│││日│日││││)編號五│├──┼────┼────┼─────┼────┼─────┼─────┤│五│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二十四會│每月五日│同右│即起訴書所│││二月五日│二月五日││,同前││載附表(一││││││││)編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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