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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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8、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志烽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任意竊取告訴人 張煖媖 、 莊桂珍 所有之機車、安全帽,造成告訴人2人不便,惟其尚知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機車、安全帽並已發還告訴人2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8號112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告朱志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烽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中午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南投縣草屯鎮老人會前,見張煖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於上址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甲機車電門,行竊得手而騎乘離去(已發還)。嗣張煖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818號)
二、朱志烽於112年4月29日6時至20時15分之間某時許,行經上址前,見莊桂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於上址騎樓,安全帽1頂亦放置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乙機車電門,行竊乙機車及安全帽得手後,騎乘乙機車離去(均已發還)。 嗣莊桂珍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757號)
三、案經張煖媖、莊桂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煖媖、莊桂珍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37992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