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惠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惠錦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謝惠錦未能理性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 姚思遠 ,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臉瘀青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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