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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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被移送人 謝俊勇
劉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6月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70003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調查之結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他法院簡易庭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應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謝俊勇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分別在嘉義市西區與桃園市中壢區, 謝秉豪 之住所地則在雲林縣斗六市,均非本院轄區。而本件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地,依移送書所載係於107年5月3日19時50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行駛中之第149車次自強號列車第4節車廂內;而據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均表示:渠等係於列車即將抵達新竹站時,發生互相鬥毆情事;再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臺鐵之列車交通時刻查詢系統,第14
9車次列車係自基隆發車駛往潮州站,表定到達新竹站之時間為19時54分;復經本院向承辦員警電詢,該員警陳稱:本件是在新竹站互毆,因無法馬上處理,只能在下一停靠站竹南站製作筆錄等語,由以上各節,可以證明本件行為地應係在新竹縣縣境內無誤,故本院於本件顯無管轄權。爰依上揭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件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