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昇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昇平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如下:原判決第4頁第18行之「上開車輛於檔案時間『00:05:52』停止行駛後,隨即熄火」,應更正為「上開車輛於檔案時間『00:02:52』停止行駛後,隨即熄火」。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記載00:05:52車輛熄火,00:02:57開門下車,明顯不合常理,顯見員警剪接密錄器剪接到荒腔走板。況案發當時員警並未鳴笛示意停車,被告直至員警敲車窗之後才知員警盤查,並非直接下車。上開車輛原係由被告配偶駕駛,返回住處並停放在自家庭院前時,後座小孩哭泣,被告始與配偶在車內互換位置,被告自後座換到駕駛座,並於駕駛座上喝酒,並未酒後駕車,是員警剪接密錄器畫面,令人合理懷疑員警將被告與配偶互換位置之影像剪除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
興派出所警員 陳凱霖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民國108年8月13日桃供工養行字第1080048396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年8月8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45688號、108年8月22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47639號函所檢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航照影項套繪地籍圖概略位置圖等,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及翻拍密錄器影像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員警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執行攔檢盤查,查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辯解,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⒈原判決第4頁第18行之「上開車輛於檔案時間00:05:52停止行
駛後,隨即熄火」中關於「檔案時間00:05:52」,僅屬誤植:
原審因被告辯稱員警剪接密錄器畫面,並非連續錄影云云,遂於108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其中檔案GH012612.MP4(全長16分2秒)之勘驗結果略為:「於檔案時間00:00:01至00:02:00一開始員警(下稱員警A)騎乘警用機車於道路上,也有臨檢另外一輛停在紅線之汽車,過程略。於00:02:01另有一輛自小客車(甲車)於員警A行駛之對向車道,快速行駛通過,員警A加快速度行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跟隨甲車行駛,於檔案時間00:02:35可看見該甲車行駛中,於檔案時間00:02:42畫面可見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檔案時間00:02:48員警A向甲車鳴按機車喇叭,於檔案時間00:02:52甲車停止行駛,隨後甲車熄火、關閉車燈,於檔案時間00:02:57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員警A走至甲車駕駛座車門旁,車內為一著夾克之男子(下稱劉昇平)」(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9-30頁),另上開勘驗結果之影像翻拍照片則附於該日筆錄後並登載密錄器錄影時間(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3至53頁)。是上開錄影過程完整連續,查無遭剪接之情形。原判決第4頁第18行之「上開車輛於檔案時間00:05:52停止行駛後,隨即熄火」中關於「檔案時間00:05:52」之記載,經比對上揭勘驗結果,應認確屬誤植,亦經本院更正如上。被告以此誤植情事,諉稱員警剪接密錄器影像,自與事實不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係停車後與駕駛座之配偶互換位置再飲酒,難以憑信:
斟諸原審勘驗結果,自車輛停止(檔案時間00:02:52)至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止(檔案時間00:02:57),時間僅約5秒鐘,而上開車輛僅為排氣量1988cc之休旅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照;偵查卷第22頁),車內空間尚屬狹小,成人欲在車內自駕駛座換位到後座並非易事,被告更自承當時車內後座原有1名大人及2名小孩等情(原審交易字卷第29頁),車內空間已甚為狹隘,若如被告所述當時坐於後座,並與駕駛座之配偶互換位置,當須花費相當時間,非在短短5秒鐘內可達成,更遑論被告得於5秒內完成其於原審所辯稱「先討論露營事宜、小孩在哭、2名成人在車內互換位置、再喝酒」之全部過程。且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凱霖於原審中亦具結證述:上開車輛停止到被告開車門的時間,真的很短,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從車內後座換到前方駕駛座之情況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53頁),此等證述亦與密錄器錄影畫面相符,應屬事實而可採。而員警是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經蒐證後發現被告疑有酒後駕車情事,並依法移送,並無剪接密錄器或具結後虛偽證述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更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四、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再次勘驗員警密錄器之蒐證影像光碟,以證明員警剪接密錄器影像云云,惟系爭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光碟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無剪接情事,至原判決第4頁第18行之關於「檔案時間00:05:52」,僅屬誤植,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犯罪事實已明,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起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昇平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晚間11時18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所長 蔡佳男 及警員陳凱霖察覺未繫安全帶而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欲攔查,並自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559巷口尾隨劉昇平所駕駛上開車輛,並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559巷OO號被告住處前將劉昇平所駕駛車輛攔下,惟劉昇平拒絕接受酒測,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32分許,經桃園市中壢區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對劉昇平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9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39%),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上前盤查時,其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由其妻子駕駛返回上址其住處前,且車輛停在自家庭院時,其在後座與妻子討論露營事宜,後來因小孩在哭,其和妻子就在車內互換位置,即由其妻子先從駕駛座換到後座照顧小孩,其再從後座換到駕駛座,然後其再於駕駛座上喝酒,並未酒後駕車,且員警密路器經剪接,並非連續錄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所長蔡佳男及警員陳凱霖察覺未繫安全帶而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欲攔查,並自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559巷口尾隨劉昇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559巷OO號被告住處前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且因劉昇平絕酒測,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後,經壢新醫院對劉昇平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9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39%)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凱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所長蔡佳男各自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時,看到對向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透過擋風玻璃看到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遂迴轉欲勸導及盤查有無其他違規,並看到該車輛右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559巷,我們一路尾隨進入該路段559巷將車輛攔停,被告就從駕駛座開門,我們有聞到酒味,所長拿出酒精感應器做簡單初篩,過程中也有問被告是否喝酒,被告自承係邊開邊喝,且經以酒精感應器測出有酒精反應後,被告拒絕酒測,我們就將被告帶回所內做身體平衡測試,被告沒通過直線和單腳站立之測試,我們就報請檢察官開立強制抽血鑒定許可書,經帶往壢新醫院抽血,結果超過標準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並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所長蔡佳男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對向有一台開往中壢方向之車輛,從該車輛擋風玻璃和窗戶看到男性體格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我和所長就各自騎乘警用機車迴轉要欄查上開車輛,之後看到該車輛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559巷內開進去,我們一路尾隨到巷子內的產業道路並將該車輛欄停,該車輛一停下,僅約3秒,被告就從駕駛座開門,我和所長就有聞到酒味,且被告臉色帶有紅色酒容,我們就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自承有喝酒,所長也有用酒精感應器測定有酒精反應,且被告下車後走路有一點搖晃,之後我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做身體平衡測試時,被告有些測試不合格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49至155頁);參以被告於駕駛座內經員警詢問是否有喝酒時,點頭並自承有喝酒,且再經員警詢問是否邊開邊喝時,亦自承其有邊開邊喝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0、33、45至53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明顯散發酒味,臉部明顯酒容,並有多語、大聲咆嘯之情形,且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而直線測試不合格等情,亦有其生理平衡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自承有飲用酒類駕駛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佳霖 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其絕對沒有向員警稱有邊喝酒邊開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嗣又改稱:員警詢問其是否邊開邊喝時,其因為遇到警察會緊張,始答稱對 阿云云 (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則被告就其是否曾坦承邊開邊喝之情形及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所稱情節窘異,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參以上開車輛於檔案時間00:02:28自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右轉進入同路段559巷內,並於檔案時間00:02:32秒轉進559巷內產業道路,員警於檔案時間00:02:48自後鳴按喇叭,上開車輛於檔案時間00:05:52停止行駛後,隨即熄火、關閉車燈,於檔案時間00:02:57被告即自駕駛座開啟車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0、43至47頁),則員警既於上開車輛行駛中即自後方鳴按喇叭,被告自知悉後方有員警欲攔檢盤查,為免有遭員警懷疑有酒駕之嫌疑,衡情應無於員警盤查前即於駕駛座上飲用酒精之可能;再佐以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自上開車輛停止至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止,時間僅約5秒鐘,而上開車輛僅為排氣量1988cc之休旅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衡情車內之空間尚屬狹小,倘成人欲在車內從駕駛座換位到後座,實非容易,且當時車內後座已有1名大人及2名小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更見車內空間甚為狹隘,倘2名成人欲從車內在駕駛座與後座之間互換位置,自須花費相當時間,顯非在短短5秒鐘內即可達成,更遑論被告所辯「先討論露營事宜、小孩在哭、2名成人在車內互換位置、再喝酒」之全部過程,絕無在短短5秒鐘內完成之可能;再者,證人陳凱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車輛停止到被告開車門的時間,真的很短,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從車內自後座換到前方駕駛座之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3頁),更見被告辯稱:停車後從車內換到駕駛座後才喝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被告上開車輛停止之處,雖為通往被告住○○○○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出入之私有巷道,然其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存在已久,且經調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11月24日航空攝影圖中壢區龍岡路三段559巷通往上開建物即有道路存在,並屬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維護管理範圍之市區道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8月13日桃供工養行字第1080048396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年8月8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45688號、108年8月22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47639號函所檢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航照影項套繪地籍圖概略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7至109頁),已見上開車輛自中壢區龍岡路三段559巷轉入至上開車輛停止之道路範圍,確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則員警於上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執行攔檢盤查,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甚明。
4.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錄影遭剪接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上開秘錄器錄影畫面自員警發覺被告上開車輛起,迄至攔停後盤問被告止,全部過程完整連續,且對話亦前後連貫,並無遭剪接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39%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