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12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2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2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嗣因履行未完成,為同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復堅稱其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2年12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正程序,竟未能記取教訓
,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與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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