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素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素蘭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速纖、愛之味分解茶、每朝健康綠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4分」更正為「50分」、第5行「18時13分」更正為「17時57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同欄二補充「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商品業已歸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速纖、愛之味分解茶、每朝健康綠茶各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221號被告邱素蘭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7年10月9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 張秀美 所管領之速纖、愛之味分解茶、每朝健康綠茶各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二)復於同年月31日18時13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張秀美所管領之光泉冷泡茶、愛之味分解茶、每朝健康綠茶、統一AB優酪乳各1瓶及MANGJUAN仿炸豬皮脆片1包(價值20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張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素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6張及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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