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藝龍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而供己代步之用」,應補充更正為「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工地行竊(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有罪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赴他處偷竊而代步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末查,被告竊取之汽油,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使用車輛之時間不長,衡情汽油之價值應屬低微,且較之其經本院所宣告之徒刑,難以藉由對汽油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進一步達成遏止被告再犯之目的,復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15號被告黃藝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明知未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所有人 吳信賢 同意,不得擅自駕駛上開車輛,且明知駕駛車輛過程中,將會消耗該車油箱內之油料,竟基於竊取上開車輛油箱內油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
000號對面,見上開車內留有備用鑰匙,即持該鑰匙上開車輛之電門啟動後,擅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而供己代步之用,待用畢後,於同日5時45分,將上開機車駛回鄰近之新北市○○區○○○路○○○○○號旁停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油箱內油料得手。
二、案經吳信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吳信賢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並經其使用油料,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