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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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承蔡選任辯護人王韻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36號、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承蔡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蔡係民國107年宜蘭縣五合一地方選舉宜蘭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梅州里、中山里、北門里、西門里、北津里、新生里、南門里、茭白里)之候選人。 張桂玉 、許 袁秀娥 (以上2人涉嫌刑法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上開選區具投票權之人。被告於107年8月8日至9日,以南門里里長名義舉辦「跟著南門里長 來七桃 」2天1夜至嘉義縣達娜依谷旅遊之活動,共計約86人參加,參加人幾乎皆為上開選區內之選民,報名資料上雖註明旅費依房型不同,每人應付新臺幣(下同)3,200元、3,300元至3,400元不等之金額,惟張桂玉於107年8月8日前揭行程前某日,持本人及友人 許袁秀娥 各3,400元(共6,800元)至被告之里長辦公室欲繳交旅遊活動費用時,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張桂玉、許袁秀娥2人賄選之不法犯意,對張桂玉表示「跟你們少收一點,收2,000元就好」,藉由主動減免張桂玉、許袁秀娥各1,400元旅費之方式,欲動搖張桂玉、許袁秀娥於107年宜蘭市市民代表選舉投票之意向。嗣張桂玉亦至許袁秀娥住處告知被告上揭主動減免旅費之情,並退還許袁秀娥1,400元。嗣被告於旅遊期間,先於107年8月8日中午餐宴期間,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三喜小吃部,要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其參選宜蘭市市民代表,並於回程之遊覽車上發放每位參加之里民每個市價90元之玻璃瓶1只,並要求參與之里民投票支持其參選宜蘭市市民代表,且於107年8月9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1樓「老頭家海鮮餐廳」內之餐宴期間,請求大家投票支持其競選宜蘭市市民代表,並自行墊付差額9,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桂玉、許袁秀娥、 潘進達吳銘泉吳育青吳銘鎮吳文文陳學咏洪淑菁 於偵查中之證述、「老頭家海鮮餐廳」消費單據影本、旅遊文宣、行程表及旅遊車次名冊、 山之美 套裝行程結帳單、車資收據影本、三喜小吃部估價單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玻璃瓶照片、活動照片、臉書活動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南門里里長名義舉辦「跟著南門里長來七桃」2天1夜至嘉義縣達娜依谷旅遊之活動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辦理旅遊活動,是實踐伊的競選政見,張桂玉及其丈夫 張貴仁 本來就是伊的支持者,因渠等夫婦早年喪子、家境清寒,又常幫忙伊處理里內之事,為鼓勵渠等多參加里民活動,就把旅行社因伊及伊的配偶擔任車長協助處理事務而給的減收旅費優惠讓渠等使用,伊並未拿自己的錢來補貼張桂玉夫婦,之前伊所辦的旅遊活動,張桂玉夫婦有跟團就有給渠等優惠,此次是因張貴仁沒去讓其表妹許袁秀娥參加,伊不好意思作更改,所以仍給張桂玉及許袁秀娥使用優惠,並無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意;伴手禮玻璃瓶是旅行社援例出資購買的禮品,參與的人也認為這是參加的伴手禮,先前所辦的活動也有贈送伴手禮的情形,這只是援例辦理,並非賄賂物品;「老頭家海鮮餐廳」的餐費是因伊在訂餐時不明瞭旅行社的餐費是3,000元,以至於訂餐發生有1,000元的差額,伊是基於當時無法更改而吸收此部分的費用,而且也沒有對在場的人表示由伊吸收這部分的費用,故亦無所謂賄賂的情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旅遊活動是被告為履行里長政見所辦,參加活動之人主觀上均認為本件旅遊與被告後來參與市民代表選舉無關,而且參與活動之人有近四成不是選民或無投票資格之人,被告並無藉辦旅遊活動而為行賄之意;又被告減免張桂玉及許袁秀娥的旅費,並非由被告支出,而是基於里民服務將旅行社給予主辦人及協辦人的優惠,給里中家境清寒的長輩里民張桂玉夫婦使用,況且張桂玉及其丈夫張貴仁本來就是被告的支持者,在張桂玉前往繳交費用時,被告並沒有向張桂玉表示其要參選市民代表,更從未與許袁秀娥接觸,均未對張桂玉、許袁秀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約定;又玻璃瓶是旅行社以結餘款及行政費用採購,非被告自行採購來作為行賄之用;另關於餐費的差額,則是訂餐時因溝通誤會產生的意外,不得已由被告自行吸收,被告也未對參與旅遊活動之人表示是由被告代墊該筆費用,顯見該筆多出費用之支出也非出於行賄之意,被告顯無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之
候選人,復於107年8月8日至9日以南門里里長名義舉辦南門里嘉義旅遊活動,而許袁秀娥係委由張桂玉代為向被告報名,被告對 於渠 等2人之旅遊費用各減免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7002384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5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桂玉(見警卷第10至1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57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9頁正反面、第169頁反面;原審卷第107至113頁)、許袁秀娥(見警卷第20至25頁;選他卷第52頁、第163反面;原審卷第116反面至第119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復有旅遊文宣、行程表、旅遊車次名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35至40頁;選他卷第75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舉辦上開南門里嘉義旅遊活動,並於活動回程
時贈送每位參加者價值90元之玻璃瓶1只,另自行墊付「老頭家海鮮餐廳」餐費差額9,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下稱選偵17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2頁、第63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桂玉(見警卷第10至15頁)、許袁秀娥(見警卷第20至25頁)、潘進達(見警卷第124至128頁)、吳銘泉(見警卷第47至52頁)、吳育青(見選他卷第88至90頁)、吳銘鎮(見選他卷第98至100頁)、吳文文(見警卷第29至34頁;選他卷第154至157頁)、陳學咏(見警卷第42至44頁)、洪淑菁(見選他卷第150至151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有旅遊文宣、行程表、旅遊車次名冊(見警卷第16頁、第35至40頁;選他卷第75至78頁)、山之美套裝行程結帳單(見選他卷第138頁)、車資收據影本(見選他卷第139頁)、三喜小吃部估價單影本(見選他卷第140頁)、如意小吃部收據(見選他卷第141至142頁)、老頭家海鮮帳單影本(見選他卷第145頁)、玻璃瓶購買收據影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3號卷【下稱選偵123卷】第3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選他卷第27至29頁;選偵123卷第129至156-1頁)、玻璃瓶照片(見選他卷第15頁、第59頁)、活動照片(見選他卷第42至49頁、第80至85頁;選偵17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經營遊覽車的導遊吳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
承辦南門里的旅遊活動5至6次,每次都會給旅遊活動的主辦人及協辦人減收優惠,因為其等會幫伊做其他文書作業,例如整理保險名冊、安排住宿房間及搭乘車次等,每人大概減收1千多元取整數,若團費是3,400或3,200元,因減收優惠,伊會只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2頁)。又證人張桂玉於原審中亦證稱:伊本來就很支持被告,從被告選里長時就支持被告,伊以前多次參加被告舉辦的活動,被告認為伊的家境比較不好過,所以每次都有減收約1千多元,許袁秀娥此次是第一次與伊一起參加被告辦的活動,伊拿1,400元退給許袁秀娥時,她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另證人許袁秀娥於原審中也證稱:伊是因伊的表哥張貴仁身體不適而由伊與張桂玉一起去參加此次旅遊活動,伊拿了3,400元給張桂玉幫伊報名,後來張桂玉有拿1,000元還是1,400元還給伊,張桂玉沒有告知伊為何退錢,伊則以為是老人優惠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勾稽上開證人吳文文、張桂玉、許袁秀娥所述,並參酌被告為證明張桂玉與張貴仁夫婦家境情況而提出供本院調查存卷之宜蘭市大道里里長 許有明 於95年2月20日出具之張貴仁家境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張桂玉與張貴仁之子 張博涵 於93年2月11日因車禍死亡,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被告辯稱張桂玉及其丈夫張貴仁本來就是其的支持者,其因考量張桂玉家境困難,故把旅行社給的減收旅費優惠讓張桂玉與陪同參加的張貴仁的表妹許袁秀娥使用,確有減收優惠名額2名各僅收2,000元,顯非虛捏。何況依證人張桂玉所述,其每次均有接受減收情形(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只要其辦活動時張桂玉夫婦有參加,就有使用旅行社給的優惠減收費用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182頁),亦與證人許袁秀娥於警詢時證稱張桂玉告知其報名費用有優惠,只要繳交2,000元,並由張桂玉退還其1,400元等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茲衡酌張桂玉自知與丈夫張貴仁歷次參加被告舉辦的活動均能獲有減收優惠,此次張貴仁雖未參加,但被告仍讓與其一同報名之張貴仁的表妹許袁秀娥使用該減收優惠,張桂玉苟為避免其他參加旅遊活動之人得知後生心不平,故刻意低調處理,僅簡要告知許袁秀娥不要多問,要難謂與事理有悖;尤其市民代表之當選所需何止千百票,本件報名繳費時距市民代表選舉尚隔數月之久,經此大費周章僅為影響張桂玉與許袁秀娥兩票,顯與一般賄選情節不同,苟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相佐,尚不足以此不便明說而語帶保留之情,推認被告於張桂玉報名繳費時,主動減免張桂玉與許袁秀娥之旅遊費用各1,400元,即係以提供不正利益之方式遂行賄選。
㈣被告擔任南門里里長,原本即有定期舉辦里民旅遊活動,且
為其政見之一,有其辦公室看板照片、歷次舉辦之旅遊活動合影照片附卷可佐(見選偵17卷第14至17頁),而吳文文係經營遊覽車並擔任導遊,其所承辦的旅遊活動均會贈送參加者名產、關廟麵、當季水果或雨傘等伴手禮,本次所贈送之玻璃瓶價值亦僅90元,且循例由吳文文從自己的結餘款、行政費出資購買,因為要抓住客戶一定要送些東西,而且為了給主辦人(里長)面子,都不會說明是吳文文所送的,而會假借說是主辦人(里長)送的等情節,業經證人吳文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2頁;選他卷第156頁反面;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再參以本次旅遊活動所贈送之玻璃瓶與以往贈送參加者雨傘或特產等伴手禮之價值並無明顯差異,尤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茲佐以證人 李裕銘盧秀禎林梅娜黃林秀戀黃康碧玉吳素梅林王富子簡進財徐西坤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見警卷第55至61頁、第64至69頁、第87至92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6頁、第133至139頁、第147至154頁、第178至184頁、第187至192頁),均可知渠等主觀上對於該次旅遊所贈送之玻璃瓶均認係尋常之伴手禮,且對於渠等投票意願不生任何影響。綜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前開價值僅90元之玻璃瓶原本即屬循例會發放之旅遊伴手禮,是以無論從收受者主觀認知或依社會價值客觀判斷,均尚難逕認被告係以此作為交付賄賂之賄選代價。
㈤另被告係因不清楚該次旅遊活動之餐費預算而向「老頭家海
鮮餐廳」誤訂較高價之餐食,故而自行負擔「老頭家海鮮餐廳」之餐費差額共計9,000元一節,業據證人吳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選他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74頁),並經證人即「老頭家海鮮餐廳」負責人陳學咏及其配偶洪淑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2至44頁;選他卷第147至148頁、第150至151頁),而遍觀全卷,並未見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之人曾證稱被告於旅遊活動期間,有向參加者提及其誤訂餐食及墊付餐費差額一事,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被告於本次旅遊活動雖因誤訂較高價碼(位)餐食而自行吸收該餐費差額,惟自始至終均未曾向參加該次旅遊活動者提及,實不足以認定其有以此墊付餐費作為行賄之代價而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起訴意旨以被告於旅遊期間要求參加者支持其參選宜蘭市之市民代表及墊付部分餐費,而遽認其有行賄之舉,與卷存事證未合,並無可採,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投票行賄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在第一天吃飯、兩天旅遊行程,及最後在「老頭家海鮮餐廳」用餐時,皆有自行表示或因導遊吳文文提及,而向參與本次旅遊者表明自己要參選市民代表而尋求投票支持之舉動。吳文文雖以本次旅遊收費之結餘款及部分行政費支付購買玻璃瓶,但於發放時為了給被告作面子,所以仍用被告之名義來贈送,可見所有參與旅遊者得知之訊息就是玻璃瓶是被告所贈送,又在發放玻璃瓶前後之旅遊途中,均有在車上宣稱要參選市民代表,請求大家支持等語,足證被告係為競選尋求支持始發放玻璃瓶予參與旅遊之南門里民,其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再被告於搭車返回宜蘭、駛出雪山隧道以前,即因吳文文提醒而由其本人打電話去向「老頭家海鮮餐廳」訂餐,繼而在遊覽車上向在座之里民表示其要參加選舉、「請大家支持我」等語,又在用餐後總價3萬7,800元之餐費,支付扣除吳文文向櫃檯繳納2萬8,080元後之差額,可見被告支付餐費之差額,乃是為了讓參與者產生完美之旅遊印象,提昇渠等對自己之觀感,進而促使里民支持其競選市民代表,兩者之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被告為參選本屆市民代表尋求支持,既對張桂玉、許袁秀娥減收各1,400元旅遊費用,繼於旅遊過程中發送玻璃瓶,並墊付超過每桌預算共9,000元餐費,皆係在本次旅遊行程中對同一批有投票權之里民所為,且其目的乃為本次參選市民代表尋求支持,則其所為是否影響參與旅遊者之投票意願,自應加以合併為整體觀察;參照證人張桂玉、許袁秀娥、潘進達、吳銘鎮所述,被告上述行為顯然可以動搖渠等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又經參與旅遊者在遊覽車上及餐廳鼓掌表示支持,自應構成投票行賄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在其擔任南門里里長循例辦理之旅遊活動中表態尋求參加該次旅遊之人支持其參選市民代表,惟檢察官所指其對張桂玉、許袁秀娥減收各1,400元旅遊費用,繼於旅遊過程中發送玻璃瓶,並墊付超過每桌預算共9,000元餐費,雖屬實情,然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逐一剖析論駁如前(見理由欄五)。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固對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投票行賄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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