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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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6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5年度訴字第90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83年度票字第899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75萬元及自8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336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95年8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265,000元(5,750,000×5%×4.4=1,265,000),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