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638號原告新瑞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2月22日以「LABTE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高溫快速試色機、紅外線試色機、常溫振盪試色機、染色打樣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7月04日中台評字第93029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LABTEC』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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