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尚未確定前,即委由訴外人 林建緯 持未載金額之支票三紙,要伊於該支票上背書,並逼迫伊於收據上簽字,做為兩造達成和解之假象,顯違常理,足證被上訴人係以恫嚇伊之方式,取得系爭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委託書、支票及收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伊因本件訴訟已纏訟多年,為求早日解決兩造之糾紛,乃委由訴外人林建緯代為協商。經訴外人林建緯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伊同意免除上訴人尾款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之債務,而達成和解,故伊並未逼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亦非以恫嚇之方式取得系爭債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訂次承攬契約:將八十八年三月間,訴外人黑石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黑石公司)向業主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敏公司)承攬之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房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次承攬,伊復將該工程次承攬予上訴人施作。惟上訴人工程施作嚴重落後,經伊多次催告,並多次交付上訴人備忘錄,要求加緊趕工,詎上訴人雖為應允,但仍未趕上應有之進度。伊乃於上訴人施工嚴重落後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應將工程範圍中之鋼構、鷹架、排架工程部分放棄承作及請款權利,其他次承攬之土木工程部分,則願配合訴外人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協公司)施作。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二號窯全部房屋結構土建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至EL57600下部RC環樑悉數澆置RC完成,交予得協鋼構組立鋼梁,上開工程如果無誤,且提前完工,則每提前一日將獎勵十萬元之獎金,若未能於協定日完成,則每延期一日,將罰款十萬元,累計增加。詎上訴人仍未積極趕工,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僅於完工至EL39200後便無故停工,伊不得已進場收尾,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二五0號存證信函為定期催告,要求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前趕上約定工程進度,否則將予終止全部工程契約,然因上訴人未予置理,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惟上訴人仍未置理等情,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刑事法院出庭時(九十一年度第一○四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稱其係黑石公司之代理人,嗣又於原審改稱是黑石公司之次承包,其前後說法不一。且依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並無預付款,而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結帳通知並未提及超領,只通知憑證不足,況若伊果有溢領一千六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之會計及負責核准人(即被上訴人股東 羅國雅 ),為何未察覺,而繼續付款,甚不合常理。又被上訴人以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向士敏公司承包,分別發包給伊及訴外人得協公司,總價則為九千五百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即已賺取了三千七百萬元,若再加上被上訴人所云鋼構部份利潤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已獲有四千九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之暴利,故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逾期違約金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簽訂契約,約定其自訴外人黑石公司承攬之士敏公司「台泥和平場一、二號窯水泥磨房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次承攬給上訴人施作,工程內容包括土建及鋼構兩大部分,雙方並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兩造對於上開工程再為協議,將上訴人承攬之範圍減縮為土建部分,即上訴人放棄承作原工程範圍中之鋼構、鷹架、排架工程等鋼構工程及請款權利。該鋼構工程並由其另立工程發包合約書,發包予訴外人得協公司承攬施作之事實,業據其據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二份及放棄承作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五、二0一至二二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及代墊薪資、工人受傷慰問金合計共六千七百九十二萬九百五十元(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五至六十八頁)。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中之鋼構部分並未施作,僅施做該工程中之土建部分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故上訴人僅施做系爭工程之一部,卻由被上訴人處領得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及享有被上訴人代墊付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將未施做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及被上訴人之代墊款返還予被上訴人。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款項,准駁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鋼筋超過的追加程款三百十九萬二千元及上訴人未施作鋼
構程後,被上訴人同意抵付上訴人先支付給訴外人得協公司之工程款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之部分,兩造均未予爭執(見原審卷㈡第十一頁),自堪信上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部分。
⒉查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總價款共計為九千五百萬元,有工程發包合約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二0八至二二六頁)。然兩造間原約定之承攬工程,實際上可區分為土建及鋼構兩大部分,嗣鋼構部分之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放棄施作另轉由訴外人得協公司承攬,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應僅為土建部分之工程款,即堪足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約之初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得協公司負責人 徐讚宗 ,共同
與被上訴人協商,且約定由上訴人與得協公司各自向被上訴人承攬土建及鋼構工程,並各自談妥價錢為土建六千二百萬元、鋼構三千三百萬元,然因被上訴人要求得協公司應向上訴人請款,故再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得協公司另立契約約定係上訴人將鋼構部分以三千三百萬元次承包予訴外人得協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核與證人徐讚宗於原審到庭所述「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我是得協公司之負責人,當初我和上訴人一起去和廖先生談系爭工程,最後由上訴人承攬,再將其中鋼構工程以總價三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分包給我施作,分包給我的是被上訴人和 羅國雄 ,但要我直接向上訴人領,三千多萬元的價格是被上訴人和羅先生跟我談的,總價九千五百萬元扣除我的部分,其餘的價款都是屬於甲○○的...原本我一開始施作,是和被上訴人及羅先生談的,談好後他們就叫我直接找上訴人要錢,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及羅先生要逃避何事...立約過程就如上訴人所述是分別談好價格,但最後只以上訴人名義簽約。」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故上訴人主張於訂約之初,兩造與訴外人得協公司即已分別約定鋼構與土建之工程款為三千三百萬元及六千二百萬元等情,即屬足取。
⑵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約定上訴人放棄承作鋼構工程,並將
鋼構部分轉由訴外人得協公司承包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得協公司所約定之工程價款亦為三千三百萬元,且此三千三百萬元包含上訴人之前已支付予訴外人得協公司之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故鋼構部分之工程款確實為三千三百萬元,而總價款扣除鋼構千三百萬元後,所餘之六千六百萬元即應屬土建部分之工程款等情,固據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及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0一至二0七頁、卷㈡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惟查:被上訴人對於除三千三百萬外,鋼構工程部分尚有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之利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簽立契約時,係由上訴人、訴外人得協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協商,並由訴外人得協公司自行與被上訴人約定鋼構工程款為三千三百萬元,僅因被上訴人要求該三千三百萬元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得協公司,故上訴人與訴外人得協公司方另立契約,使訴外人得協公司成為上訴人之次承包廠商,故訴外人得協公司因本件鋼構工程所得之利潤,自應包含於三千三百萬元之內,否則訴外人得協公司自無同意以在無利潤可享之情形下,以三千三百萬元施作;又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以三千三百萬元交予上訴人或訴外人得協公司施作,則其可得之利潤,應已經過其評估與計算。況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訴人放棄承作後,被上訴人再以相同價款將鋼構工程直接交由訴外人得協公司承攬時,雙方約定之價格亦為三千三百萬元,且此三千三百萬元尚須扣除之前上訴人已支付予訴外人得協公司之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足證訴外人得協公司可得之鋼構工程利潤,亦已包含在三千三百萬元之列。
⑶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工程總價款九千五百萬元係以一、二號窯每套四千七百五十
萬元為計算標準,故依據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明細而為計算後,每套窯中乃係包括鋼構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五元、及土建費用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十元、百分之五營業稅二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百分之九管理費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故兩套窯之土建工程款含稅後及管理費後,應為四千九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元云云,固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所附之估價明細表及計算式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六至三十九、二00、二0八至二七
五、二七二頁)。惟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明細表,第一頁明細表記載每套窯含稅及管理費後之承攬價格為四千七百五十萬元,總價格為九千五百萬元,惟於其後各頁之工程細目中,則僅區分「A.發包部分」「B.公司工料明細」「C.包商帶料明細表」「D.發包部分」「E.包商帶料明細表」等部分,並未實際區分或載明何項工程係屬「鋼構」部分,何項則為「土建」工程(詳卷㈠第二0八至二七五頁);亦即被上訴人雖於該單價明細表內,將部分工程標示為鋼構工程並計算費用,惟乃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於工程發包合約書之原本內,實際上則無此標示或計算,業經原審勘驗工程發包合約書原本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九頁)。且被上訴人未曾說明或證明其所標示之項目為何係屬鋼構工程,況被上訴人對於鋼構或土建工程款之計算,於歷次書狀中,均有不同(於起訴狀係主張鋼構為四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土建為五千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書狀則計算鋼構為四千五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土建為四千九百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元;上開兩份所標示之工程項目不盡相同。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則再主張土建部分工程款為每套二千四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零五元,二套則為四千九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十元),亦堪認被上訴人所憑之計算方式,僅為其個人之意見,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土建工程款為六千二百萬元,即堪足認。
⒊上訴人抗辯其曾以訴外人黑石公司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國華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
保費,係由上訴人繳納;嗣上訴人之員工 詹益昌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工地發生意外受傷,訴外人國華保險公司即已依約支付予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予保險契約之名義人即訴外人黑石公司,並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同意訴外人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全數返還上訴人,並自本件中扣除(見原審卷㈡第十四、二0二頁),是上訴人抗辯該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曾要求其無論有無施工均需有板模工駐守
工地,且同意未施工時間,每一板模工每日補貼二千五百元之工資等情,已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駐現場之監工 王玉龍廖敏旭 等人簽名確認之現場監工簽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核與證人 林賢明 於原審到庭所述「我是幫忙被告(指上訴人)作模板部分,若沒有施工依原告(指被上訴人)要求我們要派人留在工地,這件事情是被告告訴我的,他說是原告要求他的,我本身也有聽到原告說,講的地點是在工地,這是因為我們沒有上工,坐車到工地就要三個小時,原告說沒有關係,他會付工資給我們,一天二千五千元計算,工資由廖先生支付...我們實際上有派人留駐,當時被告有拿簽單給被原告的現場監工簽,然後我們一次都留一、二十人,錢到現在都沒有拿到...當時作鋼筋的來不及完成,造成我們工程也沒辦法進行,所以士敏公司要求工地要留人以備待命,只要鋼筋完成,我們就可以馬上施工,因為我們人有到,所以當然要付工資給我們,原告是說大約要十幾個人在現場。」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一0五、一0六頁),且上揭現場監工簽單確實係於未施工之情形下,經被上訴人之工地監工清點工人人數後簽名確認,亦有證人廖敏旭於原審到庭陳稱「...我簽名這一張是被告(指上訴人)拿給我要我簽名確認當時出工的人數,當時實際上並沒有施工...點工是每天都要做的,但見證二的部分是被告要求我簽的,否則我的點工只需在公司日報表記載即可...公司就交代我今日出多少工就記多少人,當天被告叫我簽的時,我本來不簽,但被告說他已經跟公司講好了,所以我才簽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至於證人廖敏旭對於簽署簽單之目的是否係為支付未施工時之工人工資,雖均稱不知情,然參以證人廖敏旭為被上訴人之兄長,自難認期其為真實之陳述,且該現場監工簽單上既已載明因鷹架施工進度,影響鋼筋施工,導致板模不能施工等語,故證人廖敏旭於簽名之際,不可能不知該份簽單係為何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於未施工時間,每一板模工每日補貼二千五百元之工資,其方派駐工人在工地待命,並請被上訴人之工地監工清點人數,故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補貼前述之工資等情,即屬足取。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第四條已明白約定:本工程含稅合約總價為新台幣玖仟伍佰萬元整(本工程以總價承包,不予追加任何數量及工作項目),故上訴人如何依工程進度調配工人,自應由上訴人妥善因應,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貼云云。惟雙方簽訂合約後,被上訴人既於合約書之外,另要求上訴人在未施工之際派駐工人在場,並同意補貼工人之工資,則上訴人依據雙方間之此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筆款項,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可取。上訴人又主張其於未施工仍派駐工人之天數,共有一0一‧五日云云,惟觀其提出之現場監工簽單所載,其中經訴外人王玉龍簽名確認之二紙簽單記明「因鷹架施工進度,影響鋼筋施工,導致板模不能施工共計三十人」「因鷹架施工,鋼構施工,影響導致板模不能施工,計人×0.5天=、人×0.5天=10.5天」,另訴外人廖敏旭所簽署者則為「因鷹架施工進度,影響鋼筋施工,導致板模不能施工,共計人+2=總數(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八頁),是上訴人於未施工之際派駐工人之總日數,按三紙簽單計算,應為九五‧五日(其計算式為:30+18+10.5+37=95);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三紙由 陳志賢 簽署之簽單則記載「水泥磨房#1屋頂結構4/補前面及後面樑共計五天」「茲向甲○○先生借用一名粗工」(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八頁),顯均與上訴人所稱係在未施工時派駐工人留守工地之情事不合,難證明係屬此項請求之範疇。足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扣除之板模工資為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95.5天×2,500元=238,750元)。
⒌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應給付鋼筋超過的追加工程三百十九萬二千元及上訴人
未施作鋼構工程後,被上訴人同意抵付上訴人支付給訴外人得協公司之工程款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並爭執(見原審卷㈡十一頁),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亦應扣除等情,亦屬足取。
⒍至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得協公司因施作柱子之鐵工,而必須切開其已施作之模板,
造成其受有模板損失五十六萬元,且被上訴人之股東羅國雄同意補貼此筆款項予伊云云。惟無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⒎又上訴人抗辯其在工程估價時,板模部分原估價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然被上
訴人稱其已找人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來施作,故上訴人才同意以此價格計算工程款;然於開工後,被上訴人所找之工人旋即不做,被上訴人復另找訴外人林賢明施作,且同意訴外人林賢明施作板模之工資係以每日每工二千五百元計算,因而導致上訴人增加板模成本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超額之成本云云。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發包合約書,業已約定模板之單價係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價,此有工程發包合約書及所附之估價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0八至二二六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主張,本件縱使其曾經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提出估價,然嗣後亦已同意被上訴人之意見,而改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算本件工程之板模價格,並因而簽立合約書,是除非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另外針對板模之價格變更或為追加,否則上訴人即應受此價格拘束,並負虧損。且查上訴人主張其增加之板模成本乃係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扣除合約所約定之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為其主張板模價差之計算依據。惟其從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另有合意將板模工程之價款改成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故其逕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計算後,即主張相者價差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其計算式為:⑴250元×38246平方公尺×2套窯=19,123,000元;⑵450元×38246平方公尺×2套窯=34,421,400元;⑵-⑴=15,298,400元),為其增加之板模成本,自為無據。況證人林賢明於原審到庭陳述:「是原告(指被上訴人)叫我去做的,說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我做了六天就說不划算不做了,原告就說改以點工方式算人頭每天每人二千五百元計價,這件事是經過兩造和我共同協議,當初我說怕被告(指上訴人)付不出來,原告向我保證可以直接找他要,到現在仍有五百多天的工錢沒給我...當時是原告叫我進去做模板,當時是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但這個價格我做不來,後來改成用點工一天二千五百元方式來計算,但之後被告又將這個工程發包給被告,所以我變成由被告受僱,但原告有說如果找不到被告要不到錢,可找他拿錢。」及依證人徐讚宗於原審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當初有向被告(指上訴人)保證可以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之價格施作模板,原告和羅先生保證可以負責找人來做,但沒有說如果找不到人,要如何賠償之問題,後來找的人開工時不來做,後來原告和羅先生到頭城請一位王先生用約三百元的價格施作,只做了一、二個月就不做,後來又找一位林賢明以點工方式施作。」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卷㈡第一0六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林賢明約定板模工程要以每日每工二千五百元計算價額,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已約定板模部分要改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或每日每工二千五百元計算報酬。且上訴人自承:「在工程中因為是原告(指被上訴人)直接找林賢明,而我與原告談的價錢,林賢明做不出來,所以就由原告直接與林賢明談,要用每天二千五百元計算。林賢明將每天實際工作的人數報給我,我就幫他向原告請錢,請錢的時間從林賢明開始做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但是六月原告就沒有付,所以原告有積欠林賢明工資,當時原告也是向林賢明說錢可以直接找他領。當時如果是用每坪方公尺四百五十元來施作,則這筆錢應該是林賢明向我領,但後來是原告跟他談每天二千五百元計算,所以林賢明沒有領到的部分,原告應該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00頁),可證明被上訴人縱與訴外人林賢明曾約定以每日每工二千五百元計算板模價格,亦僅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賢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抗辯板模部分是否有增加成本,逕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扣除合約約定之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後,主張其增加成本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亦無足取。
⒏上訴人復抗辯兩造之工程發包合約書中雖無油漆項目,惟因士敏公司嗣後曾要求
在一號窯二樓電氣室之內牆及平頂油漆,故被上訴人即要求伊找油漆工來為施工,待油漆完成後,雖對油漆工程內容有爭議,但訴外人士敏公司已與油漆商約定以十二萬元達成協議,且訴外人士敏公司已將油漆款支付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轉交油漆行,惟被上訴人卻未為給付等情,固提出「#1窯水泥磨房新建公司電氣室油漆追加工程款」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二頁)。惟查:訴外人黑石公司與士敏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工程發包合約書,雖均未約定油漆項目,然因訴外人士敏公司在工程進行中另要求訴外人黑石公司需於電氣室油漆,故追加台泥和平廠水泥磨房電器室油漆之工程,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書立追加工程合約,嗣訴外人士敏公司並已將該追加之油漆款五十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固與訴外人士敏公司函覆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三十八至四十一、五十七、五十八頁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0二—一一一—一一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0二—一一一—一二號函)。惟依該函文所檢附之追加工程合約所示,此電氣室油漆追加工程係存在於訴外人士敏公司與黑石公司之間,要與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1窯水泥磨房新建公司電氣室油漆追加工程款」請款單,係訴外人士敏公司與訴外人黑石公司電話議價之原稿,僅足證此油漆追加工程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士敏公司與訴外人黑石公司間,尚難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此油漆工程之契約關係存在。又該追加工程合約係訴外人黑石公司與訴外人士敏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簽訂,而兩造於嗣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即針對系爭工程進行追加款結算,當時上訴人並未主張有該項油漆工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四0、四十一頁追加款結算明細表),亦與常理不合。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該油漆追加工程存在,即無足取。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為找油漆工,於施工完成後,訴外人士敏公司與油漆商以十二萬元達成協議,嗣後訴外人士敏公司已將錢支付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轉交與油漆行,被上訴人卻未支付云云,縱使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油漆商間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又未證明其曾經代被上訴人支付十二萬元之價款予油漆商。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伊追加油漆款十二萬元云云,亦為無據。
由上說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七千零四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62,000,000元+3,192,000元+34,764,000元+1,500,000元+238,750=70,407,150元)。
㈡關於被上訴人已支付及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款項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上訴人未完工之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及
上人已請領之工程款六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一十九元與其墊付外勞薪資二百零六萬九百三十一元之部分,上訴人均未予爭執(見原審卷㈡第十一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係為真實。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訴外人 邱鎮光 鋼筋綁工費工資七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應予返還部分,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後,又將其中綁鋼筋工程分包給訴外人黃文
明,訴外人 黃文明 再僱請訴外人邱鎮光等人施作,故伊僅有支付鋼筋價款予訴外人黃文明,而無需支付任何款項給訴外人邱鎮光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在未得伊同意下,仍逕行支付共計七十萬元之鋼筋綁工工資予訴外人邱鎮光,故該筆款項不應由伊支付云云,惟據證人邱鎮光於原審證稱:「鋼筋綁工是黃文明叫我們去做的,這筆錢原本要找黃文明,有時候黃文明不在,我就會代他向原告(指被上訴人)領取,這七十萬元就是這樣來的,七十萬我領出來之後就交給黃文明,由他發工資給做工的師傅..
.這筆是經過黃文明同意才去領,當時是被告(指上訴人)發不出工錢給我們,所以我才經過工頭的同意找原告要這筆錢。七十萬元是我們實際的工資向他領取,我們並沒有多領,七十萬是依每天一天二千五計算,有時候有請師傅加班,這部分的錢也應該算入,七十萬元是我跟廖先生算的,我們都已經發給師傅,而且這筆錢我是領出來就交給黃文明。」等語核與另一證人黃文明於原審證稱:「有向原告(指被上訴人)領取七十萬元的鋼筋綁工工資,當時是邱鎮光去領前有告訴過我,我就請他去領看看,當時是要請領師傅的工資,原本被告(指上訴人)每個月二十日都要付錢給我...七十萬就是所有師傅要領的錢,我也有領到,但到現在我還有五十多萬沒有領到,七十萬元並沒有多領,我七月份就沒有繼續作...而這筆錢原本應由被告支付。」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足證被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邱鎮光之七十萬元,實際上係上訴人之鋼筋承包商黃文明無法向上訴人領得鋼筋之報酬後,託其小包邱鎮光向被上訴人請款,且領取之七十萬元係屬於上訴人應支付予所有鋼筋工人之報酬,非僅為訴外人邱鎮光個人之報酬,且該筆七十萬元並亦無超領之情事,故被告辯稱該七十萬元乃訴外人黃文明之小包邱鎮光個人所領取之報酬,其毋庸支付此筆款項給鋼筋下包云云,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又抗辯訴外人邱鎮光所領取之七十萬元係為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工資,當
時伊已結束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嗣後兩造在計算未施工部分時,已將此筆款項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工地因為原告(指被上訴人)後來請人家來鬧而停工,所以我錢都沒有支付,原告為了趕其他工作就自行支付給邱鎮光,我雖然不否認要付七十萬給鋼筋小包,但邱鎮光要跟小包領取的沒有到七十萬那麼多。」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二0頁),足見上訴人不否認有積欠鋼筋承包商訴外人黃文明七十萬元之鋼筋綁工費用;復斟酌證人邱鎮光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七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領取該筆鋼筋報酬,而依證人黃文明陳述:「原本被告(指上訴人)每個月二十日都要付錢給我...但六月卻沒有付,被告是說事情都處理完再付給我...我七月就沒有繼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堪信此筆價款應非八十九年七月份之鋼筋報酬,而應屬八十九年六月之鋼筋工資。證人黃文明、邱鎮光雖證稱「該筆七十萬元之款項係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報酬」等情,顯有誤會。此外,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所結算之未完工扣款明細,並無七十萬元鋼筋扣款之記載,此有未完工扣款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價金已經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八月結算時予以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⑶故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此筆鋼筋綁工費用七十萬元,即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工人 藍芳昌藍偉文 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因
工地鷹架倒塌而受傷,因上訴人未與受害者達成賠償,故伊即先行支付兩名工人各十萬元之慰問金,惟依兩造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上開職業災害應由上訴人負理賠責任,故上訴人自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二十萬元慰問金等語,已據其並提出照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六、二二七至二三0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其同意被上訴人如能證明其未向訴外人得協公司請求此部分款項,且願意向二名工人表示之前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二十萬元係為上訴人支付,則其願意給付被上訴人此筆費用(見原審卷㈡第二十
二、一五七頁)。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訴人黑石公司與得協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證明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黑石公司並未向得協公司請求此筆款項(見原審卷㈡第五0至五十二頁);另訴外人黑石公司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藍芳昌、藍偉文,函內載明「關於 台端 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工地意外受傷後,本公司所給付之慰問金二十萬元,係代甲○○先生所給付。」有宜蘭二支郵局第二五七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一八0頁),是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協議拘束,返還被上訴人該二十萬元之慰問金。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訴外人士敏公司驗收時,代付清
潔費用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又因系爭工程多半由上訴人所承作,餘由訴外人得協公司續做,故清潔費用部分依六四比例分攤後,上訴人應負擔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其餘清潔費則已經訴外人得協公司負擔;另於驗收時,其亦遭訴外人士敏公司扣除另雇商施作驗收缺失之費用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故上訴人應支付上開驗收扣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工程驗收時,遭訴外人士敏公司扣除應
分攤之清潔費用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另雇工施作驗收缺失之改善工作費用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等情,固提出士敏公司之完工估驗報告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頁)。惟訴外人士敏公司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故兩者即無債權債務存在,是訴外人士敏公司上開二筆扣款,顯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黑石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所為,要與上訴人無涉關。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墊支二筆款項,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云云,即違債之相對性原則,非屬有理。⑵被上訴人又主張其遭訴外人士敏公司扣款之清潔費用及改善缺失之扣款,係導
致上訴人工程之瑕疵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士敏公司完工估驗報告單,並未載明其遭扣款之工程項目為何,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訴外人士敏公司另雇商改善缺失之內容係屬上訴人原承攬之工作項目,且無法證明訴外人士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分攤之清潔費內容與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關,故其據該完工估驗報告單,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即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即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當時除將
上訴人未完工項目之費用予以扣款外,上訴人對於未完成之工作仍負有補正義務,惟其未補正,方導致訴外人士敏公司扣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其遭訴外人士敏公司扣款之內容,與上訴人於結算時應負補正義務之內容,係屬相同。且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即已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明細及未完工扣款結算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然被上訴人迨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方遭訴外人士敏公司扣款,其間未見被上訴人曾催促上訴人應就瑕疵或未完成工程進行補正,故縱認訴外人士敏公司扣款之工程項目係上訴人原應負補正義務之工程,然發生瑕疵之原因是否均肇因於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是否另有其他因素介入?俱見疑問。況本件工程之鋼構部分,已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協議轉由訴外人得協公司施作;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土建部分,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底停工後,未完成之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是本件訴外人黑石公司與士敏公司間之所有工程,並非均由上訴人施作完成,故訴外人士敏公司另雇工改善缺失之工程項目或所支出之清潔費用,實無法遽認係上訴人所造成。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遭訴外人士敏公司扣款之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及清潔費用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部分,亦無足取。
⑷又訴外人士敏公司另請求被上訴人分攤之清潔費用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
部分,被上訴人雖已向訴外人得協公司請求負擔上述費用百分之四十,固有訴外人黑石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寄送予訴外人得協公司之律師函,及訴外人黑石公司與訴外人得協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署之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五0至五十二、一七六至一七七頁);惟訴外人得協公司縱已同意負擔清潔費用百分之四十,但該約定亦僅存在訴外人黑石公司與得協公司之間,原與上訴人無涉。
⑸從而訴外人士敏公司所為之兩筆扣款既係針對其與訴外人黑石公司間之工程契
約所為,上訴人對訴外人士敏公司間並無負有任何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該二筆扣款,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云云,顯屬無據故被上訴人已支付及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之款項合計為七千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其計算式為:64,952,019元+3,865,714元+2,060,931元+700,000元+200,000元=71,778,66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款項為七千零四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已付或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為七千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則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其計算式為:71,778,664元-70,407,150元=1,371,514元)。上訴人領得上開溢領之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黃千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