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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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T字型扳手貳支、剪刀壹支、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口罩壹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三十分,應予
更正,理由後述)至五時三十分止之夜間某時許,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攜帶一只黑色手提袋(其內裝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等兇器,以及手套一副、手電筒一支、口罩一個等供甲○○行竊所用之物品),至臺北縣○○鎮○○路○○○號「觀天下社區」之現有人居住的集合式建築物,先以T字型扳手毀壞該建築物地下室出入口鐵門門鎖(未據告訴)後即踰越之,復以該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敲破損壞如附表編號第十六所示之 楊榮宗 等三十一人所有汽車車窗玻璃後(惟僅楊榮宗有對甲○○提出毀損告訴,其餘三十人均明確表示不願提出毀損告訴),連續竊取置於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三一號所示之車內財物,得手後立即逃逸。
㈡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三二、三
三號原記載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二月五日七時四十分」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至八日七時」,惟因所記載之時間過於廣泛,且無法分辨數行為之先後順序,爰更正如前所示,理由後述),復承前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攜帶前開裝有兇器之黑色手提袋,至臺北縣○○鎮○○路○○○號「金都會一期社區」之現有人居住的集合式建築物,先以T字型扳手撬開毀壞該建築物地下室出入口鐵門門鎖後即踰越之,復以該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敲破損壞如附表編號第三三所示之 廖五一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惟廖五一明確表示不願提出毀損告訴),竊取廖五一所有如附表編號第三三號所示之車內財物。旋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在同址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如編號第三二號所示葉 周玉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電門後扭轉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逸。
㈢甲○○復基於同一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起至
同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止之夜間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三四號之犯罪時間原記載「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至十二月八日十二時間」,惟因其記載之時間過於廣泛,且無法與後述犯罪事實㈣分辨其行為先後,爰更正如前所示,理由後述),攜帶右開裝有兇器之黑色手提袋,在臺北縣○○鎮○○街○○號前之路邊,將前開同一支自備機車鑰匙插入停放該處由 周禎祥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電門後扭轉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
㈣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三五至三
九號之犯罪時間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三時」,爰更正如前所示,理由後述),復攜帶前開裝有兇器之黑色手提袋,並承前加重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騎乘前開HPS-六四三號機車,至臺北縣○○鎮○○路○○○巷○號之現有人居住的集合式建築物,先以T字型扳手撬開毀壞該大樓地下室出入口鐵門門鎖後即踰越之,復以該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敲破損壞如附表編號第三六所示之 郭介民 等五人所有之汽車車窗玻璃後(惟僅郭介民有對甲○○提出毀損告訴,其餘 陳慶祥黃清標 明確表示不願提出毀損告訴,另 施義昭黃春生 則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第三五至三九號所示五名被害人所有之車內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因黃春生發覺該棟大樓地下室有玻璃被敲破之聲音,乃下樓查看,忽見甲○○往地下室鐵捲門方向奪門而出,乃立即上前追捕,並與據報趕抵現場之員警合力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當場逮獲,並扣得前開黑色手提袋內所裝載之螺絲起子四支、T字型扳手二支、剪刀一支、手套一副、手電筒一支、口罩一個及扳手一支等物,因而查悉前述㈠至㈣等犯行。
㈤甲○○復基於同一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桃園縣○○鄉○○路某處,撬開 陳秀萍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CD盒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巡經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支。
㈥甲○○承前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等物,及手電筒、棉質手套等工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鄉○○路○○號前之空地,並與 游景欽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約定游景欽負責在車上把風,並推由甲○○持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打破 張美珠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後,再以十字起子將車內音響拔除,竊取汽車音響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十六張得手。嗣因有員警巡經該處,甫發現甲○○形跡可疑正欲上前盤查之際,甲○○旋即衝上R二-○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逃逸,惟最後仍遭警攔截,並當場查獲失竊之汽車音響及回數票四十六張(併案意旨書漏載回數票四十六張,應予補充)、十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棉質手套一雙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下: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 周永展林維照翁榮才陳建中金宏暢梁忠南林文俊孔威淵陳莉蓁陳秀枝申寶峻黃建達戴素妃藍任君嚴並永 、楊榮宗、 楊慶成林淑娟周春陽顏敏堯鄭美倫劉麗珠林巧苹江忠興陳耀財李榮泰黃年英游建誠賴淑珍林姚玲葉周玉華 、廖五一、周禎祥、黃春生、陳慶祥、郭介民、施義昭、黃清標、陳秀萍及張美珠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張、車籍查詢資料三十三張、遭竊車輛、物品及被告帶同員警至行竊現場指認之照片數幀附卷,以及螺絲起子四支、T字型扳手二支、剪刀一支、手套一副、手電筒一支、口罩一個及扳手一支(以上為犯罪事實㈠至㈣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一支(此為犯罪事實㈤所使用之工具)及十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棉質手套一雙(以上為犯罪事實㈥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有關原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更正理由如下:
⑴公訴人就前開犯罪事實㈠各犯行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起點為「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惟經本院仔細核對各被害人所陳述,以被害人黃年英於警詢時所稱:「我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以後停放的」(警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為眾多被害人中最晚之停車時間,爰更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一至三一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如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
⑵公訴人就前開犯罪事實㈡二犯行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
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二月五日七時四十分」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至八日七時」,惟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地下室內,破壞五T-二三七九..
.並於離開時順手竊取FAV-三八三號重機車逃離現場後,丟棄桃園縣○○鄉○○街○○○號前丟棄。」(警卷第十頁反面),此一時間核與被害人葉周玉華所述之最後停車時(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及發現失竊時(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七時四十分許),及被害人廖五一所述之最後停車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許)及發現失竊時(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大致相符,爰更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三二、三三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如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編號三十二號是我先偷,接著騎著這部機車去偷第三十三號,這部機車後來因為不能騎了,所以我就把它丟在路邊」,惟此與前開認定不符,且衡諸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自應以警詢時較接近犯罪時間之記憶為可採信,附此說明。
⑶公訴人就前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二十二時至十二月八日十二時間」,另就前開犯罪事實㈣數犯行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惟查被告係先竊取附表編號第三四號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再騎乘該車至臺北縣○○鎮○○路○○○巷○號行竊,業據其於警詢(見警卷第十一頁)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故在認定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罪時間時,即應配合犯罪事㈣之行為時間作限縮,茲因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時三十分開始行竊,至同日三時許遭民眾及員警逮獲,核與被害人黃春生於警詢時所供稱之發現被告時間相符,是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即應予以更正,另原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時間終點,亦應配合限縮調整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時三十分」。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及老虎鉗等物在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㈣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三三、第三五至三九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如前開犯罪事實㈢、㈤、㈥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編號第三四、四○、四一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損壞如附表編號第十六、三六號楊榮宗及郭介民所有之汽車車窗玻璃(其餘被害人或未就毀損物品罪提出告訴,或嗣後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其駕車搭載游景欽前往臺北縣○○鄉○○路○○號遂行如犯罪事實㈥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主觀上亦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及先後多次攜帶凶器竊盜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從其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二次毀損楊榮宗、郭介民之物品,亦係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物品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次查被告前僅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凶器竊盜之手段具有較高之危險性、竊取汽車數量眾多、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斐,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犯後已行另覓得正當職業,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T字型扳手二支、剪刀一支、手套一副、手電筒一支、口罩一個、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棉質手套一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被告行竊附表編號第三二、三四號所示機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該鑰匙已經丟棄等語,而公訴人對此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對此諭知沒收。
三、有關本案起訴範圍之認定及擴張部分,爰說明如下: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犯罪事實欄第二至四行已明載:「先後以T字型扳手打開臺北縣○○鎮○○路○○○號觀天下社區○○○鎮○○路○○○號金都會一期社區及臺北縣○○鎮○○路○○○號(應為一九一巷一號之誤植,理由已述如前)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門鎖,進入社區地下室」,參以被告係以持扳手撬開出入口鐵門鐵門之方式進入該等大樓之地下室,應認公訴人已就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提起公訴。另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時間均跨及夜間,而被告亦多次供稱其於利用夜間無人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復參酌前開大樓均為集合式住宅大樓,地下室與住戶間均可相互通連,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亦在起訴之範圍。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未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物品罪,惟因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已明載:「毀損楊榮宗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此部分已被起訴,應認被告除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外,尚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另被告毀損被害人郭介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毀損楊榮宗前開汽車玻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究之,附此敘明。
㈢末者,本院於準備期日時已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包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二罪,使其得以就此進行防禦及辯論,有準備期日筆錄(第三頁)在卷可查,應認已踐行法定之告知程序,附此說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及失竊財物│├──┼──────────┼────┼─────────────────┤│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周永展│以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打破車號00│││凌晨一時許起至五時三││-三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十分止之夜間某時,在││璃後,入內竊取約新台幣(下同)五十│││臺北縣○○鎮○○路一││元零錢及小客車回數票三張(價值約一│││九六號觀天下社區││百二十元)。│├──┤├────┼─────────────────┤│二││林維照│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六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六百元之零錢。│├──┤├────┼─────────────────┤│三││翁榮才│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Q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一百元之零錢、│││││小客車回數票八十張(價值三千二百元│││││)、大客車回數票四十張(價值二千元│││││)。│├──┤├────┼─────────────────┤│四││陳建中│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J自用小客車,竊取五十元之零錢及行│││││電話一支(價值約一萬元)。│├──┤├────┼─────────────────┤│五││金宏暢│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八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小客車回數票九│││││張(價值三百六十元)。│├──┤├────┼─────────────────┤│六││梁忠南│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T自用小客車,竊取小客車回數票九張│││││(價值三百六十元)。│├──┤├────┼─────────────────┤│七││林文俊│以右開相同方法進入車號00-000│││││一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八十元之零錢。│├──┤├────┼─────────────────┤│八││孔威淵│以右開相同方法進入車號00-000│││││八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五十元之零錢。│├──┤├────┼─────────────────┤│九││陳莉蓁│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三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一百八十元之零│││││錢、小客車回數票八張(價值三百二十│││││元)。│├──┤├────┼─────────────────┤│十││陳秀枝│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五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一百元之零錢及│││││小客車回數票五張(價值二百元)。│├──┤├────┼─────────────────┤│十一││申寶峻│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小客車回數票八│││││張(價值三百二十元)。│├──┤├────┼─────────────────┤│十二││黃建達│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三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小客車回數票八│││││張(價值三百二十元)。│├──┤├────┼─────────────────┤│十三││戴素妃│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一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二十元之零錢、│││││小客車回數票十六張(價值六百四十元│││││)。│├──┤├────┼─────────────────┤│十四││藍任君│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三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一百二十元之零│││││錢、小客車回數票三張(價值一百二十│││││元)。│├──┤├────┼─────────────────┤│十五││嚴並永│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六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三百元之零錢。│├──┤├────┼─────────────────┤│十六││楊榮宗│以右開相同方法損壞車號00-000│││││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小客車回數票三張(價值一百二│││││十元)。│├──┤├────┼─────────────────┤│十七││楊慶成│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一號自用小客車,且取小客車回數票六│││││十張(價值二千四百元)。│├──┤├────┼─────────────────┤│十八││林淑娟│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五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五十元之零錢、│││││小客車回數票五張(價值二百元)。│├──┤├────┼─────────────────┤│十九││周春陽│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竊取一千元之零錢、│││││小客車回數票五張(價值二百元)。│├──┤├────┼─────────────────┤│二十││顏敏堯│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三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一百五十元之零│││││錢、小客車回數票十五張(價值六百元│││││)。│├──┤├────┼─────────────────┤│二一││鄭美倫│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六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五十元之零錢、│││││小客車回數票十一張(價值四千四百元│││││)。│├──┤├────┼─────────────────┤│二二││劉麗珠│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一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一百五十元之零│││││錢、小客車回數票八張(價值三百二十│││││元)。│├──┤├────┼─────────────────┤│二三││劉麗珠│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六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五十元之零錢、│││││小客車回數票三張(價值一百二十元)│││││。│├──┤├────┼─────────────────┤│二四││林巧苹│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九號自用小客車,竊取現金三萬元、零│││││錢約一千五百元、小客車回數票三十張│││││(價值一千二百元)。│├──┤├────┼─────────────────┤│二五││江忠興│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五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五十元之零錢、│││││小客車回數票六張(價值二百四十元)│││││。│├──┤├────┼─────────────────┤│二六││陳耀財│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九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一百五十元之零│││││錢。│├──┤├────┼─────────────────┤│二七││李榮泰│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小客車回數票二│││││張(價值八十元)。│├──┤├────┼─────────────────┤│二八││黃年英│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J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小客車回數票八│││││張(價值三百二十元)。│├──┤├────┼─────────────────┤│二九││游建誠│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六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五十元之零錢、│││││小客車回數票八張(價值三百二十元)│││││。│├──┤├────┼─────────────────┤│三十││賴淑珍│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六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七十元之零錢、│││││油單四張(價值四百元)。│├──┤├────┼─────────────────┤│三一││林姚玲│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五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小客車回數票六│││││十張(價值二千四百元)。│├──┼──────────┼────┼─────────────────┤│三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葉周玉華│持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車號000-│││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八三號機車一部。│├──○○○鎮○○路○○○號├────┼─────────────────┤│三三│「金都會一期社區」│廖五一│以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打破車號00│││││-二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入內竊取汽車音響一台(製造編號│││││二DBGB○二八九五)及CD盒一個│││││(製造編號:二DAGA○三○三三)│││││。│├──┼──────────┼────┼─────────────────┤│三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周禎祥│持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車號000│││二十二時起至同月八日││-六四三號機車一台。│││凌晨二時三十分止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長│││││泰街四十八號前│││├──┼──────────┼────┼─────────────────┤│三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陳慶祥│以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打破車號00│││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四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臺北縣○○鎮○○路一││璃,入內竊取三十元之零錢。│├──┤九一巷一號├────┼─────────────────┤│三六││郭介民│以右開相同手法打破車號00-000│││││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取六十元之零錢、小客車回數票│││││六張(價值二百四十元)。│├──┤├────┼─────────────────┤│三七││施義昭│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八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一百五十元之零│││││錢。│├──┤├────┼─────────────────┤│三八││黃清標│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九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一百十九元之零│││││錢、小客車回數票四張(價值一百六十│││││元)。│├──┤├────┼─────────────────┤│三九││黃春生│以右開相同手法進入車號00-000│││││六號自用小客車,竊取一百五十元之零│││││錢。│├──┼──────────┼────┼─────────────────┤│四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陳秀萍│持螺絲起子打開車號00-0000號│││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桃││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CD盒│││園縣○○鄉○○路某處││一個。│├──┼──────────┼────┼─────────────────┤│四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張美珠│與游景欽共同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打破車│││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號二○二一-DM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臺北縣○○鄉○○路十││璃後,復持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汽車音│││六號前││響一台、小車回數票四十六張。│└──┴──────────┴────┴─────────────────┘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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