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6年8月31日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
主文欄第四行第十四字起至第五行第十字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6所減得之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記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然該裁定附表編號5、6所減得之刑相加總數亦僅為5月又15日,是上開主文之記載顯為例稿誤用未及更正之誤繕或為顯然之誤算,是應將該裁定附表編號5、6所減得之刑相加之總數乘以未減刑前編號5、6之宣告刑總和(11月)與曾定過之應執行刑(10月)之比例,定附表編號5、6所減得之刑之應執行刑,並更正如主文所示。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