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11月5日上午10時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旺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