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7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之甚明。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臺北市○○街○○巷○○號
2樓、臺北郵局第11327號信箱,而分別於同月20日寄存、及經抗告人於同月17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