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陳偉棋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9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與西美路口
,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林淑貞 所有而由訴外人
曾咨敏 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0元,包含零件9,800
元、工資1,800元、烤漆6,000元。被告認原告與有過失,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被告自外
側車道,猝然往內側車道行駛,有違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全
部肇事因素。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102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9,80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98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
計8,781元(計算式:981+1,800+6,000=8,781)。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2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8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1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800×0.369=3,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800-3,616=6,184
第2年折舊值6,184×0.369=2,2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84-2,282=3,902
第3年折舊值3,902×0.369=1,4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02-1,440=2,462
第4年折舊值2,462×0.369=9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62-908=1,554
第5年折舊值1,554×0.369=5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554-573=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