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98號
原 告 陳文講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30.7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面積30.7坪之土地於起訴時即
民國109年7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
表明前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依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計算,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以此核算,系爭土地面積30.7坪(約101.49平
方公尺,計算式:30.7坪×3.30579平方公尺/坪=101.49平
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土地價值,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39,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三、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
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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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鄉鎮市 ○○段│地號│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
│宜蘭縣○○鄉○○○段│178│101.49㎡│6,300元/㎡│ 639,387元│
└──────┴───┴──┴─────┴──────┴──────┘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