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吳阿碧 (即 陳燻煜 之繼承人)
陳玉燕 (即陳燻煜之繼承人)
陳祈安 (即陳燻煜之再轉繼承人)
陳昕岑 (即陳燻煜之再轉繼承人)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讌綾 住同上
被 告 陳志謀 (即陳燻煜之再轉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
陳紫晴 (即陳燻煜之再轉繼承人)
住同上
兼 上2人
法定代理人 楊琇茹 (即陳燻煜之再轉繼承人)
住同上
受 告知人 陳芷璇 (即陳燻煜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裁判)。本件被繼承人陳燻煜除遺有原告民事
準備書狀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外,尚遺有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財產,請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同段919地號○○○鄉
○○○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
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三、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
張代位之受告知人陳芷璇繼承被繼承人陳燻煜遺產可獲得利
益為準。被繼承人陳燻煜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代
位人陳芷璇所占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139,775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元
,尚須補繳10,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依限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提出被告陳祈安、陳昕岑之法定代理人林讌綾之最新戶籍謄
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
│編│ 被繼承人陳燻煜之遺產 │ 面積 │公告現值│ 價額 │
│號│ │(㎡)│(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宜蘭縣○○鄉○○○段○○○○○號│1,671.4│ 2,700 │1,671.4㎡×2,700元/㎡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4,512,780元 │
├─┼──────────────┼────┼─────┼─────────────┤
│2│宜蘭縣○○鄉○○○段○○○○號│2,730.99│ 180 │2,730.99㎡×180元/㎡×1/18│
│ │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 │ │=27,310元 │
├─┼──────────────┼────┼─────┼─────────────┤
│3│宜蘭縣○○鄉○○○段○○○○號│1,901 │ 180 │1,901㎡×180元/㎡×1/18 │
│ │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 │ │=19,010元 │
├─┴──────────────┴────┴─────┼─────────────┤
│ 合計:│4,559,100元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代位人陳芷璇【應繼分1/4】繼承被│1,139,775元(計算式:4,559│
│繼承人陳燻煜遺產可獲得利益): │,100×1/4=1,139,775元) │
└───────────────────────────┴─────────────┘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