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69號
原 告 邱烽 祐
被 告 徐偲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偲雅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號前,乘坐原告 邱烽祐 駕駛之計程車時
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朝原告頭部攻擊,原告以雙手抵擋,致
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並接續辱罵原告「幹你
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逼咧」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失,故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就侮辱及傷害部分各請求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共計請求400,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在刑事部分受到處罰,也繳納罰款,且原
告並沒有實質上損害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及辱罵等情,
係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13號起
訴書影本為證。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16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
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㈢本件被告徒手朝原告頭部攻擊,原告以雙手抵擋,致受有雙
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另出言侮辱原告,分別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被告侮辱及傷害之情節、糾
紛起因、原告所受損害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傷害及侮辱部分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8,000元為
合理,共計為16,000元。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雖已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惟刑事程序
係國家司法權對被告不法行為評價後進行處罰;民事程序則
在填補被害人所生損害,兩者性質、目的均不相同。被告之
民事賠償責任,並不因受刑事處罰而免除,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見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