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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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 簡玉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清榮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0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4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417號謹於法定期間內提抗告」,「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則為:「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1-13頁)。然查,原審民國108年10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417號更正裁定,所為更正內容為該判決附圖一編號2部分,應分予 簡振郎 、簡永華、 簡永佳 、陳 簡素鑾簡素端劉簡素慎簡淑燕 、簡靖洋、 簡煌章 之比例與共有方式(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自無抗告利益可言,是以,抗告意旨指摘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雖抗告人提出「抗告狀」之「事實及理由」部分,記載:「土地原有持分,不要金額補錢,希望持有原來土地。抗告人目前居住這塊土地,鐵屋,本裁定本人將無居所,本人在此居住45年所有賺的錢都花費在這裡,希望法官考量我的心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似係就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28日判決主文諭知之共有土地分割方式有所不服,然該判決業於108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05頁),而抗告人至108年11月4日方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故縱認抗告人本件抗告之真意係在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因逾20日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李昭彥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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