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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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上訴人 王光祿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光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拾獲本案土造長槍而持有等供述,扣案土造長槍及卷附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所附照片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以查扣之槍枝,上訴人係因拾獲而取得持有,又該槍枝經鑑定結果「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敘明如何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範疇,且逾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規範目的,所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自製獵槍」之構成要件不符,無該條不罰(刑罰)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之理由綦詳,並對上訴人辯稱其係原住民,扣案槍枝應屬前揭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自製獵槍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核其論述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一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觀其修法理由,顯係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為限,本件上訴人所持土造長槍係因拾獲而持有,且可供擊發制式散彈使用,原審因認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已如前述,論以犯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扣案槍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且係供日常狩獵或維持文化生活所用,自可該當自製之獵槍,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不罰規定之適用等情,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非法持有槍枝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侵占遺失物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二、非法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原審該部分判決,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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