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昱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郭昱昇有毒品及竊盜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凌晨3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侵入11樓第01B號病房,竊取 蔡昆鈺 所有置放於置物櫃之黑色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適為當時返回病房之蔡昆鈺發覺,被告旋向外逃逸,在逃跑途中,將所竊得黑色包包丟棄於11樓樓梯間,被告逃至長庚醫院兒童大樓1樓時,為蔡昆鈺攔下後,報警查獲。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昆鈺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行竊之地點為醫院病房,而醫院病房屬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其他之人不得任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乘病人及其家屬不注意之際,入內行竊,自該當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再說明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因被告在11樓第01B號病房業將所竊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遭失主發覺,在逃逸過程,始將贓物擲棄11樓樓梯間,其既已取得所竊物品之權力支配,自係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援引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罪,再說明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於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
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㈤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0年6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6日止,因於另案假釋前之103年1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斟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當時將黑色包包丟棄於樓梯間,不知其內放置何物。
㈡被告行竊未成,請斟酌是否為未遂犯?㈢被告深感悔悟,交保後有正當工作,並將收入照顧家庭,原審量刑似乎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以照顧年老父母。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㈠不告而取他人不動產以外之物,即為竊盜。本件失竊之包包
,價值新臺幣8千元,業據被害人證明在卷,其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物,不論其內是否置放有現鈔,被告利用夜深人靜之際,竊取該包包,即屬盜取他人之財物,構成竊盜罪。㈡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看)。被告於長庚醫院11樓第01B號病房,竊得黑色包包,嗣後將該竊得物品丟棄於樓梯間,顯已將他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控管之下,應達竊盜既遂之程度。
㈢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應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紀錄,不知悛悔,利用深夜,不顧病患及其家屬身心俱疲,侵入病房行竊,殊屬可惡,原審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7月,無從再予減輕。
㈣綜觀被告上訴意旨,或單純否認行竊得手,或請求法院釋疑
竊盜既未遂之區別,或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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