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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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英中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同年5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2月5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該判決於同年5月9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可資參照。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英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以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同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上述緩刑期內之103年2月5日14時許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
3月31日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同年5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2案之判決書2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7
3號執行卷第3頁至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已因「前案」,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
應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謹慎行事、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拘役15日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其所犯前、後2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乃屬同性質之犯罪,而被告除再犯「後案」外,另於103年2月14日21時23分許,同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一再涉犯同性質之竊盜犯行,顯非偶然誤蹈法網,足見其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綜上,觀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