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9月23日所為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執保字第7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份存卷為憑。雖受刑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於102年2月7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簽署諭知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刑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再於102年3月18日簽署性侵害案件受刑人特別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文件,受刑人並於102年1月8日起入營服役,103年1月8日退伍,雖於退伍後之當年度2月至9月每月有按期報到,惟於同年10月27日未依通知向新竹地檢署報到,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告誡後,於104年2月16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15日仍未依通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雖受刑人事後有來電表示104年6月15日該次係因生病無法報到云云,惟經觀護人要求提出書面證明資料,受刑人迄今仍未提出,另於104年4月13日、同年7月13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後,經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檢驗尿液,受刑人稱伊父親在樓下等、小孩生病為由,未經採尿旋即逕行離去,是受刑人有未遵期報到或報到後未驗尿逕行離去,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保護管束之漠視態度;又於104年5月4日、同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9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雖受刑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構成刑責,然受刑人已明知自身應定期採尿,仍一再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已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難認受刑人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原審審究上開情事,認受刑人已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保持善良品行,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等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努力改了很多,也退了幫派,他們的請求要約,我都一律拒絕,為了女兒,我努力的上班,沒有所謂的品行不良,與不良份子在一起。但在上班地方跟客人接觸到了毒品K他命,我的壓力與苦悶使我好難戒,我真的好痛苦。在這個月我放棄了辛苦了快2年的工作,離開那,也讓我真的開始沒有碰毒品了。在此之前,我真的是身體不舒服,也有開證明,也在報到的時間打電話請求請假,我也是有得到觀護人同意,他說下次報到拿證明過去,可是還沒到下次報到,就寄警告來我家了。而女兒生病那次是真的,因為之前我沒有好好當個兒子,現在我只想好好當爸爸,不給人家說閒話,我不可能笨到要被關,讓我一歲的女兒給人笑,或許還有沒改回來的地方,但是我很努力的改,也快成功了。現在的我沒碰毒品了,希望給我機會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執保字第7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份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雖於103年度2月至9月每月有按期報到,然嗣後受刑人對按時報到一事態度散漫,多次未遵期報到或報到後未驗尿逕行離去,參酌受刑人於100年間即緩刑宣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02年間復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分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均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10日及103年10月21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受刑人更應戒慎其行,遵期向檢察官報到,然受刑人卻屢未遵期報到,視緩刑為當然;且於緩刑期內施用第三級毒品,益徵受刑人自我克制能力不佳,耽溺於毒品,易受外界之影響。是受刑人不僅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且一再罔顧法規,屢屢再犯,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促使初犯或輕微犯罪者,再社會化之預期效果,而有採行機構性之處遇並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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