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杏素
陳良裕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杏素與 黃美玲 2人均任職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0之樂園卡拉OK店;詎陳杏素於民國103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店內因業績營收分紅乙事與黃美玲發生口角爭執,即以電話聯絡男友陳良裕到場,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杏素拉扯黃美玲之頭髮致雙方倒地,陳良裕見狀趁機以腳踹踢黃美玲之右腹,並共同拉扯、碰撞、推擠黃美玲,致黃美玲受有兩側肩及上臂多處挫傷、右側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黃美玲於103年12月28日及104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另證人蔡瑀霖於104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杏素、陳良裕2人坦承因店內營收分紅乙事與告訴人黃美玲發生口角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被告陳良裕辯稱:那天告訴人受傷是因告訴人衝過來要打陳杏素時,被店內服務生蔡瑀霖拉開所造成,而其腰部受傷是因和陳杏素拉扯頭髮時自己跌倒撞到桌子所致;伊及陳杏素也有受傷,伊沒有踹黃美玲云云;被告陳杏素辯稱:伊跟黃美玲彼此拉頭髮,伊沒去驗傷;告訴人人高馬大,伊這麼小,怎麼可能打得過她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杏素、陳良裕2人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乙情(見原審卷第22頁、第58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8及39頁、偵緝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核與證人蔡瑀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58頁反面、原審卷第55頁至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㈡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告訴人之指
訴情節,是否可採?⒉被告2人是否為共同正犯?茲析述如次:
⒈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是否可採?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業績營收分紅乙事與陳杏素
發生爭執,陳杏素以電話聯絡男友陳良裕到場,陳杏素看到伊要離去,就抓伊頭髮,將伊抓回,陳良裕用腳踹伊肚子,當時伊已喝醉,無反抗能力,當時裡面一位小姐 張秀卿 和少爺蔡瑀霖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偵緝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杏素拉伊頭髮,陳良裕踹伊肚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⑵證人蔡瑀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杏素與告訴人2人
在地上扭打,陳良裕趁機用腳踹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5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陳杏素拉告訴人頭髮,當時彼此都有拉對方的頭髮,雙雙倒地,陳良裕趁機用腳去踢黃美玲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⑶經核告訴人指訴與證人蔡瑀霖證述情節相符;再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後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兩側)肩及上臂多處挫傷、(右側)腹壁挫傷等節,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參酌告訴人上開傷勢均集中於兩側肩膀、上臂及右側腹部,常人單純拉扯或告訴人自行碰撞桌腳,均無從造成此等傷害;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2人是否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杏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陳杏素隨即電召被告陳良裕到場;被告陳杏素拉扯告訴人頭髮後,被告陳良裕即乘機踹踢告訴人腹部;衡諸經驗法則,被告2人縱於事前口頭上未對告訴人有共同傷害之謀議,惟於行為中被告陳杏素拉扯黃美玲頭髮後,被告陳良裕隨即以腳踢踹黃美玲,應可認被告
2人相互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默契之合致,而屬共同正犯。㈢被告2人上訴理由辯稱:被告陳杏素非證人蔡瑀霖之老闆,
反而蔡瑀霖係告訴人十多年員工,蔡瑀霖證詞有偏頗之嫌。然查,證人蔡瑀霖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2人並無債務糾紛,同時受僱於告訴人及被告陳杏素2人等語(見原審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及被告陳杏素2人均係證人蔡瑀霖之老闆,蔡瑀霖於本案純屬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實無偏袒或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況蔡瑀霖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並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蔡瑀霖前揭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應可採信。被告2人前揭上訴理由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應予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被告陳良裕希望傳證人蔡瑀霖及黃美玲對質,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所為拉扯、推擠及揮拳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復僅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2人犯傷害罪,
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良裕、陳杏素2人因口角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審酌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以被告陳杏素並無前科,與被告陳良裕之素行狀況,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並與告訴人互毆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2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反覆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2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胡宗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