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43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明發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1年9月28日10時40分許,廖明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長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致同向後方告訴人 謝宗翰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輪,謝宗翰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左踝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宗翰撤回告訴,有刑事委任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