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玟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627號、101年度緩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T恤壹件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玟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T恤1件,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57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CHANEL」T恤1件為仿冒物品(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紅字第515號),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查。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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