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被上訴人 潘玉美
潘利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曾與甲○○簽訂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2年10月起將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莊敬店,店號:012331號」(下稱系爭商店)委由甲○○經營,契約期間至107年5月止。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約定,系爭商店之財產均屬伊所有,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負有將每日營業淨利存入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義務。詎甲○○未於103年7月31日將新臺幣(下同)119萬5,580元之營業淨利存入系爭帳戶,現不知去向,伊遂於103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甲○○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系爭商店進行庫存商品盤點與交接作業,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條約定,交互計算伊與甲○○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後,甲○○應償還伊223萬0,013元,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應併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上訴人211萬9,587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0,426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223萬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乙○○部分:因伊之姑姑即甲○○要求伊擔任系爭商店之掛
名店長,並要求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然伊從未實際參與經營,且伊並未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上面簽名,不知其依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未與上訴人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無庸就甲○○對上訴人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因伊未曾實際經營系爭商店,對於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結算後之賠償數額是否屬實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上訴人曾與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2年10月起將設
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系爭商店委由甲○○經營,契約期間至107年5月止。
㈡乙○○曾於系爭契約最末之簽名欄位上簽名。
㈢甲○○未於103年7月31日將該日營業淨利共計119萬5,580元存入系爭帳戶,現不知去向。
㈣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1日送達存證信函為終止委任經營關係
之意思表示予乙○○,並於同日將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交付甲○○經營系爭店舖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王宇婷 。
等事實為上訴人與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4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商店103年7月31日營業收支日報表、台北雙連郵局第871號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至19、26、61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業經伊終止系爭契約,經交互計算如附表所示債權債務後,甲○○應償還伊223萬0,013元,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負連帶責任等語;但此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甲○○依系爭契約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與甲○○簽訂系爭契約,委託甲
○○經營管理系爭商店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9頁),上訴人之員工證人 曾莉芳 並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伊與加盟者即甲○○約時間、地點,在102年10月在雲林斗六市○○路○段○○○號上訴人總公司簽訂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59、160頁),堪信為真實。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乙方(即甲○○)經營FM店及其商品之銷售,乙方應接受甲方(即上訴人)之指導及受本契約之約束,並以甲方分公司之名義經營FM店。因該商品為甲方所有而乙方僅係受任經營,故該商品銷售每日營業全額為甲方所有,乙方因受任經營而占有,故應依本契約規定,按日匯回甲方,不得遲延…」、第8條第1項「乙方將從每日銷售款及營業上雜項收入款之合計(以下稱營業收入)扣除甲方以書面所指示之營業費用(係指經甲方核准得以營業收入支付之項目,並附有憑證者)及商品費用後之餘額之代收款(以下稱總部交付款),每日當日(於甲方指定之時間內)存入甲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經甲方要求時,交付甲方所指定之人…」(原審卷第9、10頁)之約定,甲○○應將每日營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及商品費用後之餘額即總部交付款,存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嗣甲○○未於103年7月31日將該日營業淨利共計119萬5,580元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第3款「甲方於乙方發生下列事由之一時,得不為事前通知催告,即時終止本契約。…⑶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不為總部交付款(包含但不限於遲延、未送、少送)之匯款或交付,累計達3次以上(含3次)或遲延未送款金額累計達拾萬元以上時。」之約定(原審卷第14頁),對甲○○終止系爭契約,並將記載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交付甲○○僱請經營系爭商店之工讀生王宇婷收受之等情,有系爭商店營業收支日報表、銀行匯款單、經王宇婷簽收之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原審卷第21至23、26、62、6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甲○○間之系爭契約等語,即為可取。
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⒈甲、乙雙方為繼續實施本契約上
委任報酬之計算、月分配利益及利潤分配金之支付額及雙方內部往來利息之計算等,在甲、乙間設立往來帳。⒉往來帳於乙方受任經營FM店之日起開設,於本契約終了時,依契約規定結帳,清算之。…」,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內有關委任報酬之實際付款額,及其他雙方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在不違反本契約之目的下,適用民法第400條以下有關交互計算之規定」(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主張清算與甲○○間債權、債務等語,即為可取。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附表所示編號1水費322元、編號3解約金150萬元、編號4停業手續費2萬元、編號5少送金120萬9,577元、編號6停車費遲延繳付罰金24元,扣除編號8水費161元、編號9保證金60萬元、編號10應收代售商品0.95元、編號12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5,769元、編號13加盟年金補助400元、編號14加盟年金利息5元、編號15加盟年金4,000元,認甲○○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211萬9,587元,並認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2FM開立委任報酬發票稅額1,575元、編號3解約金稅額7萬5,000元、編號4停業手續費稅額1,000元、編號7民國103年9月應付委任報酬金額622.21元、編號11委任報酬餘額3萬2,228.71元為無理由。以下僅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部分論述之:
⑴編號2FM開立委任報酬發票稅額1,575元: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店於甲○○經營期間,於103年8月
委任報酬-3萬0,712元、103年9月委任報酬-622元、103年10月負擔水費-161元,共計3萬1,495元(30712+622+161=31495),應由甲○○返還並負擔5%之稅額1,575元(31495×5%=1575),並提出系爭商店營運報告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4頁)。
②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商店營運報告書,分別列載10
3年8月至10月委任報酬為-30,712元、-622元、-161元(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雖認此虧損之3萬1,495元,應由甲○○給付予伊,伊依稅法應開立發票予甲○○,並由甲○○支付5%營業稅1575元。然依系爭契約第32條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上訴人於每月月底按系爭商店營業總利益為基準,扣除營業費用後,並依營業總利益之數額區分為30萬元以下、30萬0,001元至40萬元、40萬0,001元以上為計算報酬比例之依據,計算出甲○○之委任報酬,將報酬給付予甲○○,甲○○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2頁背面),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記載如系爭商店經營虧損時,應由甲○○將虧損之數額貼補上訴人之約定,故甲○○自無庸將上開數額給付上訴人,亦無從再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負擔上訴人轉嫁其因之所獲營業利益之營業稅額1,575元,上訴人主張甲○○應負擔委任報酬發票稅額1,575元等語,並無可取。
⑵編號3解約金稅額7萬5,000元:
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第3款、第21款終
止契約後,甲○○應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1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明細表Ⅳ第⒉⑽⑤點約定,前開金額未含營業稅在內,故稅額為7萬5,000元(0000000×5%=75000)等語。
②系爭契約第41條第1項約定「依第39條、第40條規定
終止本契約時,可歸責之一方,應給付他方壹佰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14頁背面),潘玉美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交付總部交付款給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判命甲○○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固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條之1、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營業人倘欲將營業稅轉由消費方負擔,多係以增加定價之方式為之,如營業人與消費方已就貨物或勞務價值為約定,倘無明確約定此部分不包括營業稅稅捐負擔等節,自應認營業人已將其稅捐負擔計入約定數額中,無從就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再以加計稅捐。證人即熟悉計算應收與應付款項之證人 蔡秀玲 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甲○○開立的稅捐都由潘玉美負擔,當初計算之金額都是以未稅的金額計價,所提營運報告書上的金額也是未稅金額計價等語(原審卷第179條背面),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明細表Ⅳ第⒉⑽⑤點約定契約所訂金額,如無特別規定,均指不含營業稅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9頁背面)。然系爭契約明細表Ⅳ係就如營業收入、總部交付款、委任報酬、往來帳、計算基礎額、營業總利益、銷貨毛利、銷貨收入淨額、銷貨成本、營業費用等用語,闡釋其定義,顯見係以之作為依系爭契約第7章計算利益分配之依據,故契約明細表所稱「契約所訂金額」指不含營業稅金額,應指與明細表Ⅳ所列名詞相關,如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依營業總利益30萬元至40萬元,依不同比例計算委任報酬,此營業總利益之金額係不含營業稅金額。尚難認於契約於非常態終止之情形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涵攝其中,更難認兩造就懲罰性違約金稅捐之負擔曾為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甲○○除應給付上述懲罰性違約金以外,尚應給付以該數額計付之營業稅捐7萬5,000元等語,自不足取。
⑶編號4停業手續費稅額1,000元:
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4條及明細表Ⅳ第⒉⑽⑤點
約定,甲○○應負擔2萬元停業手續費之稅額1,000元(20000×5%=1000)。
②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依本契約第39條規定,因乙方
之責任致契約終了者,乙方負擔該FM店停業所必要事務處理費用2萬元」(原審卷第15頁),甲○○違反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判命甲○○應給付停業事務處理費2萬元,亦未據其聲明不服。雖上訴人亦執系爭契約明細表Ⅳ第⒉⑽⑤點,主張此2萬元停業事務處理費未含營業稅等語。至契約於非常態終止之情形所生之停業事務處理費,兩造並未就其稅捐之負擔為約定,上訴人主張潘玉美除應給付停業事務處理費以外,尚應給付以該數額計付之營業稅捐1,000元等語,即無足取。
⑷編號7之103年9月應付委任報酬金額622.21元: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店於甲○○經營期間,103年9月委
任報酬為-622.21元,應由甲○○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商店營運報告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4頁)。
②但系爭契約第32條及遍查系爭契約其餘約款並無記載
如系爭商店經營虧損時,應由甲○○將虧損之數額貼補上訴人之約定,且依證人蔡秀玲證稱契約應沒有就收入部分為註明等語,是上訴人主張甲○○填補此部分差額,自屬無據。雖證人蔡秀玲亦證稱: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營業總利益可以透過公式計算基礎額,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可計算出委任報酬,營業費用由甲○○管理負擔之,故費用大於收入時,潘玉美仍須支付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79頁背面)。然系爭契約第32條僅係就委任報酬之額度為計算,兩造既無約定預期營業額,及於預期營業額不足時應由潘玉美補足之約定,自難以證人上開超乎文義之契約解釋,遽認應由甲○○將虧損數額補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甲○○應給付103年9月應付委任報酬金額622.21元,即無可取。
⑸編號11委任報酬餘額3萬2,228.71元:
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項約定,甲○○存
入上訴人之保證金不足60萬元者,其月分配利益應先填補保證金,並於系爭契約終了時結算之。甲○○經營之系爭商店至103年6月底時,由伊給付9萬5,000元之月分配利益及1萬2,195元利潤分配金後,系爭商店之收入小於伊支付之金額,而產生系爭契約第33條第5項約定之「借方餘款發生」,故由保證金補足該差額,至103年7月底時,因系統商店委任報酬高於9萬5,000元而有盈餘,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項約定利潤應優先填補保證金,故至103年8月1日契約終止時,經結算後,系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委任報酬3萬2,228.71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商店填補存入保證金帳務表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7頁)。
②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乙方,作為委任
報酬之暫付款將依附件明細表(Ⅲ-6)所定之計算方法計算出之金額在當月月底支付為月分配利益。…」、第2項約定「甲方自開店當月(含開店當月)起每2個月,就往來帳上所表示貸方餘額之70%相當額作為利潤分配金,以與月分配利益之同一方法支付予乙方」、第3項約定「乙方存入甲方之保證金,不足新台幣陸拾萬元者,乙方之月分配利益及利潤分配金匯出前,應優先填補保證金」、第5項約定「往來帳上借方餘額發生時,由乙方之保證金中優先填補…」(原審卷第12頁背面、13頁)。次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商店應負加盟報酬帳務表所示(本院卷第16頁),系爭商店103年6月支付分配利潤9萬5,000元、利潤分配金1萬2,195元後,借方即產生3萬1,440.66元之負數金額,以保證金填補後,至103年8月保證金不足3萬2,2
28.71元,有系爭商店填補存入保證金帳務表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7頁)。而上訴人最終係以保證金60萬元計算與甲○○間債權債務關係,則就先前以保證金填補之委任報酬餘額3萬2,228.71元,即得請求甲○○返還,是上訴人主張甲○○應返還3萬2,228.71元等語,即為可取。
⒊綜上,甲○○違反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依
原審認定之上訴人應收款項272萬9,923元,加上上開甲○○應返還之報酬3萬2,228.71元,扣除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付款項61萬335.95元,即應負賠償損害215萬1,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責。
㈡乙○○應就甲○○應負責任部分,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之約定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伊加盟型態分為二種,以一人為契約主體之特
加盟及以二人為契約主體之委託加盟,被上訴人係選擇以二人為契約主體專職經營之委託加盟,是乙○○有與甲○○共同經營系爭商店之意。乙○○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業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就其因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自難諉為不知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最末簽名處之丙方欄位,有乙○○之簽名及印
文,另第3條條文內容為「□□□(以下稱丙方)與乙方共同經營FM店,且必須同樣遵守及連帶履行本約及所有附帶、關連契約之規定」,該空白處填入乙○○姓名,並蓋有其印文(原審卷第16頁背面、9頁背面)。上訴人固執上開約定主張乙○○共同經營系爭商店,應與甲○○負連帶責任等語。然乙○○僅承認於系爭契約最末簽名欄位簽名,辯稱因當時伊姑姑甲○○請伊當店長及於契約簽名,伊未與甲○○開便利商店,亦不知掛名店長要合夥,上訴人未拿契約給伊看,伊不知契約第3條第2之約款等語。
⒊查系爭契約前言即表明契約甲方即上訴人委託契約乙方即
甲○○經營系爭商店之旨,而最末處簽名欄位,僅分別表明甲方、乙方、丙方及丁方,無從知悉丙方於系爭契約中擔任之角色,如非審閱契約內容,更無從知悉契約之丙方與乙方共同經營,且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有「乙○○」之簽名及印文;然經辦系爭契約之證人曾莉芳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乙○○之簽名是總公司的人簽的,印章是伊蓋的,伊當時未向乙○○說明該條款之內容,除伊之外,公司的人應亦未向乙○○說明該條款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背面、160頁),可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上之簽名、蓋章並非乙○○親自為之,其無從就簽署該條款之過程中審閱並瞭解該條款內容及效果,自難認乙○○可因之就該條款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證人曾莉芳雖證稱:此份契約於102年10月間簽訂,伊依習慣在簽約之10日前會先向總公司申請合約,再跟加盟者即甲○○約時間、地點,並由甲○○聯繫乙○○一同簽約,簽約當時伊有將合約攤出來給在場之乙○○看,印章也是乙○○交付給伊,簽約所花費之時間至少有20分鐘以上,乙○○已經是成年人,足以瞭解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惟系爭契約總計為56條之多,若干條文中尚有分款分項之記載,系爭契約後並附有包括系爭商店圖示及記載營業金額計算式之明細表4份,總計長達22頁,尚非一般人於簽約現場以20分鐘以上之時間足以全數閱覽完畢並瞭解其內容,況乙○○陳稱其學歷為高中夜間部,僅有飲料店及熱炒店服務生之工作經驗;且記載契約丙方即乙○○與乙方共同經營,且應負連帶責任之條款,並非最末簽名欄位之簽名處,而係置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處,已如前述,於系爭契約之整體結構中並非明顯可見,亦無使閱覽者足以輕易識別該條款內容已訂入契約中之特別註記,且證人曾莉芳除上開證稱未曾將系爭契約條款向乙○○為說明以外,並證稱:乙○○是將印章一次性交付給伊,簽約時加盟者會先在系爭契約最末簽完名,再由伊在合約上需用印之處用印等語(原審卷第160頁),故縱乙○○曾將印章交付給經手承辦簽約事項之證人曾莉芳,然其既無從於簽約過程查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款之記載,自難僅因乙○○交付印章給證人於系爭契約蓋印一節,遽認定乙○○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條款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說明,乙○○既對於上訴人預先準備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要約約款未為承諾,則其無庸受該條款之拘束而與甲○○就其應負責任部分負擔連帶給付之責。是上訴人主張乙○○因之需與甲○○連帶負給付責任等節,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甲○○違反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交互計算雙方債權及債務後,依約應給付215萬1,816元。
至乙○○則未就與甲○○共負連帶責任條款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毋庸就甲○○上開應負責任部分連帶給付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甲○○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2,229元(0000000-0000000=32229),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