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鄭維嶽 相對人 米麗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陸佰肆 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2,580萬元存在,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屬虛偽不實,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74號清償債務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2,58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8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2,58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5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2,58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645萬元(計算式:2,580萬元×5%×5=645萬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