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張秉澤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 林照容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0三八七號、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九0八號、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六0號、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三0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聲明所示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執以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第6651號、第7574號、第80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向原法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390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76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30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9-24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相涵 (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巫新富 (本院卷第86頁背面),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0日簽訂淳洋水產有限公司2013年度大閘蟹合作備忘錄(下稱供貨契約),由被上訴人匯款500萬元予伊,伊陸續進口大閘蟹供被上訴人銷售,並協助銷售部分大閘蟹。兩造嗣於102年9月23日就第二批大閘蟹進口之貨款先行對帳結算,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結清第二批大閘蟹貨款,被上訴人當日所匯200萬元,並非借款。伊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惟被上訴人要求須連同先前之借款54萬元一起簽立本票及借據,故伊於當日簽立254萬元之借據及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日匯款198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予伊,期間伊曾先行清償54萬元以換回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嗣再於102年10月11日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惟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本票。至被上訴人前匯款500萬元,先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 張三豐 取走之160萬元,餘額340萬元經結算第一批及嗣後陸續進口之大閘蟹貨款後,已由伊簽發附表二編號2面額933,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結清兩造進口大閘蟹買賣之貨款。依上所述,伊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又上開借款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已失擔保作用,自應返還伊,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因占有系爭本票而受有表徵債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起訴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月3日各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已分別各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就102年9月23日之匯款,其雖主張係兩造間貨款之結算,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同日簽立借據載明「本人(張秉澤)茲向(林照容)借款254萬元整,清收無誤……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等語,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足證伊於102年9月23日之匯款為借款。上訴人就該102年9月23日之借款尚未清償,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號、103年度司
執字第8390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760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630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應將第三項聲明所示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㈤第四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7、6651、7574、8003號民事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卷可稽(原審卷第9-10、66、107-109、12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清償,其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亦可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102年9月23日簽立借據及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
之原因,係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須連同先前借款54萬元一起簽立本票及借據,上訴人方先簽立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先清償54萬元以換回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被上訴人才於102年10月3日匯款198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該筆2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前簽之系爭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4)放在配偶處,會找時間歸還而迄未歸還,至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所匯200萬元,係結清第二批大閘蟹貨款等情。被上訴人就其於102年10月3日之匯款198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1日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00萬元支票以供清償,另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面額54萬元已經清償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之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已匯款200萬元,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之匯款198萬元,係上訴人另筆200萬元之借款等語置辯。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已於102年10月11日清償;被上訴人則抗辯此清償係就兩造於102年10月3日另成立之借貸關係,102年9月23日之借貸已於同日交付,尚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另行借款200萬元,及被上訴人就102年9月23日借款於同日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2年10月3日匯款198萬元(預扣利息2萬
元),係因上訴人於同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云云,並以上訴人所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00萬元支票以供清償為據。惟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辯稱於102年10月3日無其他憑據下,逕行匯款198萬元予上訴人,與其於102年9月23日要求上訴人開票又立據相較,實與常理不符。被上訴人雖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交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於102年10月11日辦理託收及兌現,業經本院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屬實,有渣打商銀字105年3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0-72頁)。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於102年10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應屬可信。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於102年10月3日另有借貸200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2年10月3日匯款198萬元,係基於上訴人於同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兌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款200萬元,係清償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之借貸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所借200萬元,被上訴
人於同日即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方式交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始匯款198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1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清償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所匯款200萬元是第二批大閘蟹貨款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每紙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約相距一年,被上訴人辯稱於102年9月23日未預扣利息即如數匯款,已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0日簽訂供貨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負責進口大閘蟹提供銷售,嗣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張三豐從中領取160萬元,上訴人則於102年9月初,進口第一批大閘蟹1,365公斤,貨款為1,375,850元;約隔一週後,上訴人再進口第二批大閘蟹,貨款4,835,000元,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銷售,所得共計2,739,365元,兩造於102年9月23日針對該第二次大閘蟹貨款對帳,被上訴人要求巫新富所取第二批100公斤大閘蟹費用65,000元,由被上訴人前付之500萬元扣抵,故第二批大閘蟹貨款扣除銷售所得加上65,000元,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2,160,635元,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折讓160,635元,方於對帳當日赴銀行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計算式:4,835,000-2,739,365+65,000-160,635=2,000,000);另第一批大閘蟹貨款500萬元,扣除前述張三豐之160萬元、巫新富之65,000元、及貨款1,375,850元,再扣除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進口大閘蟹貨款1,026,141元,餘額933,009元(計算式:5,000,000-1,600,000-65,000-1,026,141=933,009),故由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簽發附表二編號2面額933,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結清供貨契約關係等情,提出貨款及銷售明細為證(原審卷第53-55、57-59頁),並經上訴人配偶 吳湘涵 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98-101頁)。
又上訴人因第二批供貨關係虧損,方於102年9月23日先就第二批貨結算,蓋如逕以第一批貨款抵銷,將無餘款再行進貨;原審卷第57頁之明細記載「第一批+第二批貨款0000000元」之第二批貨款是指巫新富之65,000元等情,亦經證人吳湘涵證述如前(本院卷第100頁)。證人巫新富復到場證稱:「(上訴人張秉澤稱曾於102年8月20日間由林照容500萬元貨款中160萬元給予張三豐,有無此事?)我知道,這些是廣告費。是張三豐提出來的,我、張秉澤、林照容都答應」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則被上訴既未說明兩造之供貨契約關係,如何因第二批貨65,000元列入結算為933,000元,且未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兌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200萬元,係基於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之借貸,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匯款200萬元係第二批大閘蟹貨款,及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兌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200萬元,係清償其於102年9月23日立據借款200萬元之證據資料,已足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清償102年9月23日借款200萬元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其不利益應歸於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至證人巫新富固到場證稱:「(結算時林照容有沒有說她再出200萬?)沒有,我是股東如果有林照容一定會跟我講」等語,惟其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3頁,9月14日有無拿過400多萬的貨?)這個我不清楚,我都拿幾斤小數目,沒有拿過這麼大件的」、「(是否102年9月14日有去拿65,000元的貨?)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證人巫新富並不清楚兩造間第二批供貨關係。再證人吳湘涵證稱:「(原審卷第9-10、原審卷第141-143頁的line對話是你回給被上訴人的嗎?是否對於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不爭執?)是我回給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除了line,每天打十幾通電話給我們……所以我們看到她的line就不想回應」等語,顯示上訴人並未自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另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日簽立之借據,固載「本人(張秉澤)茲向(林照容)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整,清收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賞還日期以本票為準日……」等語(原審卷第40頁),惟此既與前述事實不符,均難逕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之票據債權,既因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1日清償而不存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以上,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
票4紙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390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760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630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債權既已清償,該4紙本票已失擔保作用,本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因占有系爭本票而受有表徵債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390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760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630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就主文第四項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均為本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張秉澤│上載原為103年│103年8月31日│50萬元│181254│免除作成││││8月31日, 嗣經 ││││拒絕證書││││劃除改寫為102││││││││年9月23日│││││├──┼───┼───────┼───────┼─────┼────┼────┤│2│張秉澤│102年9月23日│103年9月30日│50萬元│18125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3│張秉澤│102年9月23日│103年10月30日│50萬元│18125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4│張秉澤│102年9月23日│103年11月30日│50萬元│181257│免除作成││││││││拒絕證書│├──┼───┼───────┼───────┼─────┼────┼────┤│5│張秉澤│102年9月23日│103年12月31日│54萬元│181258│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附表二(均為支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及票號│││││││││││(新臺幣)││├──┼───┼───────┼─────┼──────────┤│1│張秉澤│102年10月11日│200萬元│渣打銀行大園││││││分行││││││AA0000000│├──┼───┼───────┼─────┼──────────┤│2│張秉澤│102年12月31日│933,000元│渣打銀行大園││││││分行││││││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