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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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蔡麗櫻
蔡麗雪 蔡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胡嘉雯 律師被上訴人 蘇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以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設定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字號第271790號)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字號第012110號)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撤回上訴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迄民國104年7月9日止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自104年7月10日起算,已受清償新臺幣(下同)58萬4,28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部分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6月14日止,以系爭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設定之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97年10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字號第271790號,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99年1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字號第012110號,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兩者合稱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即撤回原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關於102年6月1日前及超逾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依上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毋庸審究;而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及更正聲明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倪報瓊 、 蔡仁法 (下稱倪報瓊等2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之被繼承人 蔡錦虎 (下稱蔡錦虎)分別於97年10月10日、99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7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提供蔡錦虎所有之系爭土地先後設定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其年利率原均約定依中央銀行(下稱央行)放款利率;99年9月17日起則約定均改依央行各年當年度之1年期公告存款利率(下稱當年度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之,是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系爭借款迄至104年7月9日止,共計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為123萬6,115元。嗣蔡錦虎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後,系爭借款債務由上訴人與倪報瓊等2人共同繼承,而蔡錦虎及倪報瓊等2人已自97年11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共計182萬0,400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迄至104年7月9日止之利息已全部獲償,並受領逾58萬4,285元,詎被上訴人竟以其系爭借款利息未獲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迄104年7月9日止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自104年7月10日起算,已受清償58萬4,28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因被上訴人自陳於102年6月1日前之利息均已受償,上訴人即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前就系爭借款僅有利息債權80萬6,318元,惟其已自蔡錦虎收取151萬7,790元、自蔡仁法收取30萬2,610元,共計182萬0,400元之利息,即已溢收利息金額為101萬7,082元,自屬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故蔡錦虎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而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6月14日止,就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債權為60萬1,791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茲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系爭利息債權即告消滅等語,爰撤回部分上訴及更正聲明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於99年9月17日前,伊與蔡錦虎約定利息依年利率4.7%算付,迨99年9月17日後,雙方協議改為依年利率2.2%計算;而上開約定利率均包含依央行放款及當年度公告存款利率計算之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及未受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普通利息債權,惟伊自102年6月1日起即未再受償系爭借款利息,始聲請系爭裁定拍賣系爭土地。又民間借貸雙方因故不願載明實際約定利率,而實際約定之利率較諸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利率為高,亦所在多有;且一般借款人每月按時給付利息,係屬壓力及負擔,攸關利害,蔡錦虎及倪報瓊等2人殊無可能溢付利息。況縱有溢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蔡錦虎溢付利息而對伊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據以抵銷伊系爭利息債權後,該利息債權即告消滅,於法未合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㈠上訴人及倪報瓊等2人之被繼承人蔡錦虎生前於97年10月10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清償日期:117年10月9日、利息依照央行放款利率計算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蔡錦虎復於99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清償日期:129年1月14日、利息依照央行放款利率計算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嗣經雙方協議後,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利息債權於99年9月17日均變更登記為以央行當年度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之。
㈡蔡錦虎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倪報瓊
等2人,無人拋棄繼承,故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㈢於101年1月15日蔡錦虎死亡前,由蔡錦虎指示其配偶倪報瓊
給付(下稱倪報瓊給付)被上訴人共151萬7,790元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於蔡錦虎死亡後,其子蔡仁法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給付被上訴人30萬2,610元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以上共計182萬0,400元。
㈣被上訴人業已受償系爭借款於102年6月1日前之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蔡錦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利息原均約定依央行放款利率算付,99年9月17日則約定改依央行當年度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之,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於102年6月1日前僅有利息債權80萬6,318元,惟其已受償系爭借款利息182萬0,400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其溢收利息101萬7,082元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而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6月14日止,因系爭借款所生利息債權為60萬1,791元,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系爭利息債權即告消滅,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以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利息約定之利率為何?
1.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利息約定如未經登記,固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然當事人間仍應受其等利息約定之拘束,其理甚明。經查:
⑴依證人蔡仁法證述:伊父蔡錦虎生前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
款,蔡錦虎往生後,即由伊繳付利息,而原審卷內原證七匯款單4張即為伊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第1張匯款單日期101年11月1日、金額8萬2,530元是繳101年7、8、9月三個月利息,第2張日期102年1月3日、金額8萬2,530元是繳101年10、11、12月三個月利息,第3張日期102年4月1日、金額5萬5,020元是繳102年1、2月二個月利息,第4張日期102年8月16日、金額8萬2,530元是繳102年3、4、5月三個月利息;蔡錦虎往生前有跟伊說,他向被上訴人借錢,原先利息比較高,從99年間調降為年利率2.2%;蔡錦虎往生前,伊母倪報瓊係依蔡錦虎指示的數額繳交利息,蔡錦虎往生後,伊則依最後繳利息的算法,即蔡錦虎與被上訴人最後約定之年利率2.2%、以1個月是2萬7,510元來繳;而伊自系爭借款相關民、刑事案件所提供之資料得知,系爭借款年利率約定放款利率是用4.7%算,存款利率就是用2.2%算,即一開始是以銀行放款利率,後來有調降為存款利率計算,故97年10月借800萬元,利息是用放款利率即年利率4.7%計算,二個月付1次,所以第1筆97年11月9日付利息6萬2,672元,即係付97年11、12月;第2筆98年1月9日付18萬8,016元是付6個月利息也是年息4.7%計算,是付98年1月到6月;第3筆98年7月9日金額亦同第2筆,是付98年7月到12月;第4筆99年1月9日利息32萬5,111元,係以本金1,500萬元用年利率4.7%計算,是付99年1月到6月;第5筆100年1月9日金額25萬8,795元,是付99年7月到12月,則以年利率2.2%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單4紙影本足佐(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且據上訴人所提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其亦肯認前揭蔡仁法證述之清償利息金額及日期即如附表一「清償日期」、「倪報瓊給付」、「蔡仁法給付」欄所示;則對照證人蔡仁法前揭證述之清償月份,按其證述之約定利率於99年7月9日前係分別依本金800萬元、1,500萬元及年利率4.7%計算利息;99年7月9日以後則依本金1,500萬元及年利率2.2%計算利息,該等利息金額各如附表一「應付利息」欄所示,則依該欄金額互核「倪報瓊給付」、「蔡仁法給付」欄所示利息金額,均大致相符。復稽諸被上訴人所提其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度申報其就系爭借款所得利息收入為37萬0,800元、31萬1,116元,而系爭借款其中800萬元以年利率4.7%計算之週年利息為37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4.7%=376000)、700萬元依此利率計算之週年利息則為32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4.7%=329000),該等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於99年度申報系爭借款所得利息之金額大致相符;又被上訴人於100至101年度申報其就系爭借款所得利息收入均為17萬6,064元、15萬4,056元,而系爭借款其中800萬元以年利率2.2%計算之週年利息為17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2.2%=176000)、700萬元依此利率計算之週年利息則為15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2.2%=154000),該等金額已與被上訴人於100至101年度申報之系爭借款利息金額,趨近一致。是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蔡錦虎就系爭借款利息於99年9月17日前係約定依年利率4.7%計算,迨99年9月17日後,則約定改為依年利率2.2%計算等語,洵屬可採。
⑵是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雖原均登記依央
行放款利率,99年9月17日則均變更登記為以央行當年度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惟被上訴人既與蔡錦虎就系爭借款利息於99年9月17日前係約定依年利率4.7%計算,迨99年9月17日後,則約定改為依年利率2.2%計算,依上說明,亦僅未經登記部分之利息非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蔡錦虎仍應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上開利率算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至明。
2.上訴人後開主張均不足採,詳述如下:⑴上訴人主張:蔡錦虎於97年間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時,
已高齡81歲,且由證人蔡仁法證述蔡錦虎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僅有1次調整利率之過程,可知蔡錦虎應係對浮動之央行利率有所誤認,而誤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另證人蔡仁法就系爭利息如何計算部分之證述並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既就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已登記應擔保之利息為何,自無可能另行約定較高於該登記部分之利率,而使該部分不受系爭土地之擔保,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云云。然查:
①依上訴人主張倪報瓊等2人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數額共計為182
萬0,400元,佐以證人蔡仁法前揭證述及被上訴人99至101年度申報之系爭借款利息所得金額,均得以推算出被上訴人與蔡錦虎就系爭借款利息於99年9月17日前確係約定依年利率4.7%計算,迨99年9月17日後,則約定改為依年利率2.2%計算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蔡仁法固證述:系爭借款一開始是以銀行放款利率,後來有調降為存款利率計算等語,然亦證述:利息約定放款利率是用4.7%計算,存款利率就是用2.2%計算,且蔡錦虎告知伊約定的利率就是這樣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再衡以一般借款人即債務人每月按時給付利息予債權人,係屬對其經濟上之壓力及負擔,且攸關自身財產上利害,蔡錦虎既已明確告知蔡仁法系爭借款約定之年利率原係4.7%、嗣則改以2.2%計算,並依此等利率指示倪報瓊計付如附表編號1至8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期間長達約4年,可認蔡錦虎並無誤認上開約定利率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其於97年間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時,已高齡81歲;及截取證人蔡仁法曾證述系爭借款原以銀行放款利率,後調降為存款利率計算等語,即謂蔡錦虎有誤認上開約定利率之情事。②又證人蔡仁法前揭就系爭借款利息如何計算部分之證述與其
及倪報瓊實際繳付之利息金額、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借款利息金額,既均得以推算出被上訴人與蔡錦虎就系爭借款利息於99年9月17日前確係約定依年利率4.7%計算,迨99年9月17日後,則約定改為依年利率2.2%計算乙節,可認蔡仁法證述與事實相符;且蔡仁法亦為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之一,自無可能附和被上訴人所為較高約定利率之抗辯,以陷己身於不利益,是其證述當堪信實。此外,借貸雙方因故不願載明實際約定利率,而實際約定之利率較諸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利率為高,於借貸實務上並非罕見,且僅該未登記部分之利息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務人仍應依與債權人約定之實際利率繳付利息,對債權人而言亦無不利益,自難認有何顯悖於社會常情之處。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兩造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
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以其103年3月3日所具民事答辯狀中自認系爭借款利息應依央行存款利率計之,自應受自認效力拘束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另案事件乃上訴人請求確認蔡錦虎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蔡錦虎與蔡仁法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均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即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並未主張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何,該事件判決亦未就此加以審認等情,有另案事件判決足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則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103年3月3日雖具狀引用蔡仁法於該事件102年10月25日所具答辯狀稱:「…㈥按系爭抵押借款八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先前係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予蘇淑真,嗣因被告父母深覺利息太高,負擔較重,為此,乃與貸款人蘇淑真相商,而於民國99年9月17日乃均降為依照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一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此有借貸雙方曾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利率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二件為證…」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其前揭答辯狀稱:「…㈤蔡錦虎支付被告之利息金額,並非整數,而是有零頭,由此更見利息金額確係依相關利率及雙方合意所致,非憑空捏造。…」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70頁),亦僅係針對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為答辯及舉證,依上說明,自非屬對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何加以自認。
㈡本件有無上訴人主張溢付利息之情形?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自陳其交付系爭借款予蔡錦虎之金額、日期分別如附表二「計息日暨借款日」、「借款金額」欄所示,有另案事件判決足按(見原審卷第29頁),則依上說明,系爭借款利息應按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及日期,依其與蔡錦虎於99年9月17日前約定之年利率4.7%、99年9月17日後約定之年利率2.2%計算,是依此計算,系爭借款截至102年5月31日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即如附表二「應計利息」欄所示之總計金額168萬5,433元,惟蔡錦虎及倪報瓊等2人至該日止已付利息182萬0,400元,即有溢付利息13萬4,9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4967);又系爭借款自102年6月1日起每日應繳利息金額為904元(計算式:00000000×2.2%÷365=904,元以下4捨5入,下同);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蔡錦虎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約定抵充順序,且依證人蔡仁法前揭證述可知其與倪報瓊於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時,亦無指定抵充之順序,則依前揭債務抵充之規定,上開溢付利息應儘先抵充已屆清償之利息,是據此抵充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止(計算式:134967÷904=1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149=30+31+31+30+27)之利息債權,均告消滅。
3.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有溢付利息13萬4,967元為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止因系爭借款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止,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