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 黃睿 承(原名 黃三郎
鄭沛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劉依伶 律師被上訴人 謝平源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執原審法院94年3月15日桃院興執94年執華字第54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對上訴人 黃睿承 (原名黃三郎)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三次拍賣未拍定於104年5月28日視為撤回終結,並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始知黃睿承為逃避債務,已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鄭沛瀅(以下與黃睿承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嗣並於104年6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沛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11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睿承所有。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不動產業經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合計所擔保之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市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近20個月之記錄,最高僅275萬元。縱系爭不動產回復為黃睿承所有,因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仍無從聲請拍賣,遑論以高於抵押債權之價格拍定之可能性甚低,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並無實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屬權利濫用。
又被上訴人於特別拍賣公告期間內,放任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致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嗣於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後,再行使撤銷訴權,妨礙黃睿承處分系爭不動產,有欠公允。
㈡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有害及債權」之要件,係指扣除標的
物上已設定之抵押債務外,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有侵害債權人全體之共同擔保而言。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未侵害債權人之全體共同擔保,並無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適用可能性。
㈢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歷經三次拍賣及特
別變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縱上訴人間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滿足無實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規定。況黃睿承僅係將原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與登記名義相符之狀態,黃睿承受借名登記之財產,自始非屬其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㈣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沛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11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睿承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系爭不動產不得囿於房地產市場行情,而凍結黃睿承之處分權,且黃睿承自89年經商失敗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系爭不動產實為鄭沛瀅於102年10月26以經營麵攤所得購入,僅因祭祀 黃氏 祖先習俗,鄭沛瀅始將系爭不動產借黃睿承之名義登記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8、128頁):㈠被上訴人為黃睿承之債權人,黃睿承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如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有103年7月1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第14-18頁)。
㈡黃睿承於104年6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業於104年6月
8日贈與 鄭沛瑩 為由,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沛瑩,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104年6月23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1-4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之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各該
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⑴按稱權利保護要件者,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
決所必備之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必須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本件訴訟標的既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詐害行為撤銷權,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當以其是否具備形成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為斷。
⑵次按所謂形成之訴之利益,原則上只要符合形成權之構成
要件,即具有訴之利益。法律有明文規定之形成權存在而得為形成之訴時,當然即有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依法即有提起撤銷之訴之必要,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因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要件之判斷,既應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要件為斷,即與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無拍賣實益無關。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市值低於其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而獲得清償之可能性,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之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⑵經查,被上訴人對黃睿承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而
黃睿承於104年6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沛瑩,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均如上述,且經原審法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核閱屬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可稽(原審卷第136-147頁)。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黃睿承係以無償贈與行為,減少自己個人責任財產而使其債權受損害乙節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乃鄭沛瑩以其多年經營麵攤收
入所購買,為祭祀黃氏祖先習俗而借黃睿承之名義登記,黃睿承僅係將系爭不動產之形式登記名義回復為與實質所有權歸屬相符之狀態,系爭不動產自始非屬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財產,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且提出鄭沛瑩在華南銀行龍潭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3-175頁)。惟查:
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要件為:兩造約定一方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是主張借名登記之人,應就兩造間已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鄭沛瑩提出之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僅能證明系爭不動
產在華南銀行之貸款係自鄭沛瑩之系爭帳戶所繳納,惟上開存摺內頁中以螢光筆所標示「放款扣」之各該日期發生扣款前,既均係先以「轉帳存」或「現金存」之方式一次存入資金,則上開陸續到期之貸款究否係由鄭沛瑩出資繳納,已非無疑,遑論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無法排除鄭沛瑩基於夫妻關係代為繳納貸款之可能。另上訴人除華南銀行外,復均各曾向系爭不動產之另一抵押權人聯邦銀行按月繳納貸款,有聯邦銀行104年8月13日
(104)聯龍潭字第19號函所檢附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稽(原審卷第160-162頁)。上開鄭沛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自難資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況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於歷經三次拍賣、特別變賣程序,鄭沛瑩從未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自居,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577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確認無訛。鄭沛瑩於本件訴訟始抗辯其與黃睿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悖,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沛瑩時,黃
睿承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438建號房屋之財產權利,可供為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自非有害及債權云云。但查:
①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於債權,既係指債務人所為之
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債權有不能或難於清償之狀態,已如上述。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執行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3年8月29日赴系爭不動產現場實施查封,當場製作之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建物有增建,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請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原就增建部分予以測量,並將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系爭執行卷第94頁)。查桃園市○○區○○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欠缺獨立出入口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佳安段438建號建物即為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建物。黃睿承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沛瀅,上開佳安段438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已一併移轉所有權予鄭沛瀅。黃睿承抗辯上開佳安段438建號建物與系爭不動產無關,其仍繼續保有該佳安段43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自無足採。
②再者,由原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0日桃院
勤103司執七字第48577號之第三次拍賣公告記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10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最低拍賣價格251萬1,000元;坐落同上段429建號之建物、樓層面積合計8
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最低拍賣價格64萬8,000元;坐落同上段438建號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樓層面積合計13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最低拍賣價格113萬4,000元(原審卷第130-131頁);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分別有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數額各為216萬元、72萬元)之設定負擔(原審卷第59-60頁),可見黃睿承所有之責任財產原本為上述、、部分,嗣經黃睿承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沛瀅後,黃睿承名下即無任何責任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求償。上訴人抗辯就形式上觀察,黃睿承之責任財產雖減少,惟實質上其責任財產未減少云云,並未可取。
⑸上訴人復抗辯: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10月6日大
桃執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將與系爭不動產無關之桃園市○○區○○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予鑑定,有錯誤高估價格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歷經拍賣程序、特別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被上訴人亦無指定拍賣價額,足見系爭不動產之現實市場價值、屋齡均難達上述鑑定之拍賣價格云云。惟查:
①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受原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系爭
不動產之價格,其依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實況,區別現場原建築與增建建物之不同部位而為鑑價後,加總原建築與增建建物之鑑價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之鑑定總價為479萬2,963元,此有該事務所103年10月6日大桃執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108-129頁)。
②原審法院審酌上述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增建、面積、土地增值稅、土地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狀況、區域狀況概要及地區建設情形等項後,特定單一客體,評估項目除包含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外,亦同時兼及所在地點之經濟地理交易狀況,可於相當程度內反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實價,應值採憑。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拍賣實益,原無不合。至於系爭不動產雖未能拍定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惟法院之拍賣能否順利拍定或由執行債權人承受,除系爭不動產於市場上之競爭力外,其他諸如執行債權人或拍賣人之主觀意向、拍賣當時不動產市場景氣活絡程度等因素,亦均會影響,難僅因事後系爭不動產未拍定或由執行債權人承受,即認鑑定價格錯誤。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鑑定錯誤高估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各該
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對黃睿承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90萬元本息之債權
存在,黃睿承於104年6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沛瀅,因桃園市○○區○○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併同移轉歸鄭沛瀅所有,黃睿承名下已無任何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黃睿承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鄭沛瀅之無償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鄭沛瀅塗銷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睿承所有,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既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復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而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意旨,僅係在另賦予執行債權人得於特別變賣程序承受經二次減價拍賣而仍未拍定之不動產之權利,及於公告期間聲請停止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之權利,其目的在求得以順利變賣、拍定執行標的物以清償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強迫執行債權人負有行使上開二項權利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怠於聲請停止拍賣及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迨系爭不動產啟封後,經黃睿承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沛瀅,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欠公允云云,殊無可取。況黃睿承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多年,幾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非但未為清償,復於原執行法院以104年5月28日桃院勤103司執七字第48577號函通知業經公告三個月屆期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終結後,旋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鄭沛瀅,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違誠信。
七、綜上所述,黃睿承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鄭沛瀅,既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鄭沛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溪電字第88330號收件,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睿承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黃睿承自89年至98年之報稅資料及調閱系爭執行卷,用以證明黃睿承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並無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惟查,縱黃睿承於上開期間無向國稅局報稅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無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抗辯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另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受原執行法院囑託,本於其專業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黃睿承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為爭執,本院認上開二項證據調查均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表:
┌────────────────────────────────────┐│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桃園市│龍潭區│佳安│無│296│林│108.77│全部│├───┴───┴───┴──┴─────┴──┴──────┴─────┤│二、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429│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龍潭區│3層樓房加│地面層:│全部│││佳安段296地│十一分路59號│強磚造、住│72.02││││號││家用│騎樓:10.67│││││││合計: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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