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下旬,在台中市遭台中市警察局逮捕,在市警局居留七至十天,旋即被送往台東二總隊,轉送蘭嶼,再送花蓮玉里,關將近三年三個月,才於六十年十月六日獲得釋放,聲請人被羈押期間,未經治安單位訊問,亦未有任何起訴、判決等資料,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係因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否司脫撞球場,與案外人 洪勇 互毆,雖未至傷害,但平素不務正業,遊蕩無賴,有違警習慣,經台中市警察局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逮捕後,根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拘留五日,且施以未定期間之矯正處分,業經本院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所調閱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卷查明屬實,有該卷附台中市警察局函文、違警裁決書、矯正處分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於台中市警察局之偵訊筆錄亦坦承參加小九條龍幫不良組織,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豐原市○○路否司脫撞球場與洪勇及綽號 安仔 等四人以拳頭互毆,但雙方均未受傷等情,有該偵訊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於當日遭逮捕後,台中市警察局裁決警察官隨即交付裁決書,並依違警罰鍰第四十八條規定立即執行拘留五日之主罰,直至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改移送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
行未定期間之矯正處分(從罰),乃於法有據。期間,聲請人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羈押前所另犯之恐嚇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拘役四十日,折抵羈押期間後,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移送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後因在矯正期間表現良好,總隊原認其無矯正必要,欲將其提早結訓,孰料,聲請人卻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利用其在玉里清水農場管訓時趁隙脫逃,雖於同月二十四日遭台東警察局逮捕,並因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於花蓮監獄服刑至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期滿,始又移送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繼續執行矯正處分,嗣因表現良好,方於六十年十月六日結訓等節,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五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書、管訓隊員脫逃紀錄、脫逃隊員前科執行情形表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函文多份存於前開卷宗可明。足見被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遭警察逮捕,直至六十年十月六日經釋放,乃係由台中市警察局依據裁決當是尚屬有效法令之違警罰法(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依法裁決並執行,且核閱本院所調得之上開卷宗,該裁決權限及內容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聲請人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上開所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